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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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退休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一、退休条件

(一)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对退休条件作了规定。

1.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2)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3)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同时还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

2.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3)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同时还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二)1982年2月,党中央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明确规定了干部退休年龄的界限,正省、部级干部,一般不超过65岁;副省部级、司局级干部,一般不超过60周岁。

(三)1988年8月,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中规定: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四)1990年2月,人事部印发《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其中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退离休。

(五)1992年9月,中组部、人事部下发了《关于县(处)级女干部退[离]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2号),其中规定:1.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退(离)休年龄可到六十周岁。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本人不愿意延长退(离)休年龄的,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工作的相应职级的女干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专业技术干部按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执行。

(六)为了适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人员聘用制度的需要,2004年7月,人事部印发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其中规定:1.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2.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二、延长退休条件

为了满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高级专家和高级管理人才的需要,国家根据具体情况,对不同类型的专家提出了延长退休的规定。

(一)1983年9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中规定:

1.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2.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二)1988年8月,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中规定:1.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或需要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入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或安排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批准留任的,应及时通知本人。担任主要负责职务的干部需要留任的,由任免机关直接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2.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在任届未满时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1990年2月,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中规定:国发[1983]141号中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四)1992年2月,人事部《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9号)中要求,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所谓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是指: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1983年底以前评定为四级以上的老专家;其他有突出贡献,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的高级专家。

三、退休待遇

(一)基本退休费

2006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人事部、财政部下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60号),其中规定:(1)2006年7月1日后事业单位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S%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汁发。(2)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元,县处级450元,乡科级275元,科员及办事员1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75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元。(3)退职人员按适当低于同岗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4)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人员适当增加退休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后,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调整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二)特殊贡献待遇

对作出特殊贡献的退休干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退休费标准予以适当提高: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三)有重大贡献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

1.1983年9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中要求: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2.1983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劳人科[1983]53号)中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加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3.1986年2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中要求: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九八六年已满六十周岁,并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

(四)退职生活费

2006年6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基本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5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6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按基本工资的70%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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