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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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内容如下: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理与人民法院诉讼的关系规定。

释义和理解

对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和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审理裁决,都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途径,是医疗事故受害方获得救济的方式。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使医疗事故受害方获得相应的救济;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审理、裁决,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使医疗事故受害方得到民事救济和权利保护。二者存在一个相互衔接和如何处理不同途径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理程序和民事处理程序不能同时进行,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同时在两个途径中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问题。条例对行政处理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和处理问题,主要规定的精神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行政处理程序,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后,进行行政处理,并可通过调解手段解决赔偿等民事争议;也可以直接选择司法程序,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委托或组织鉴定,裁决处理解决争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限制当事人对这种权利的行使,强迫当事人选择或不选择某一解决争议的途径。

2.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两种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解决争议问题。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同时选择两种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则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启动行政程序。但是当事人如果选择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并不否定当事人仍有继续选择司法程序的可能,一是在行政程序的进行过程中,无论处于哪一个阶段,当事人都可以要求终止行政处理程序,撤回要求行政处理的申请而改为选择司法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二是行政程序通过医学会组织鉴定,确认为不是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继续进行赔偿调解,终止行政程序时当事人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是否给予赔偿;三是通过行政程序作鉴定结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可以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调解或者不接受调解方案,改为提起司法程序解决赔偿问题。

3.已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能进行行政处理。通过司法程序,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是最终的救济手段。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都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书、裁定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是最具强制力的一种解决途径。另一方面从国家职能和权力的划分、权力的性质而言,司法权在解决争议实现救济中是最终的途径。司法权可以对行政权实施监督,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改变或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权不能对司法权实施监督,不能改变违法或不当的司法行为,司法权行使过程只能通过其内部的监督制约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通过司法程序裁决的争议也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予以改变。

司法程序的决定往往是终局决定,因此,选择进入司法程序,也意味着对行政程序的放弃。

如果在申请行政处理时当事人隐瞒了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立即终止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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