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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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一种。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称为鉴定。进行这种鉴定活动的人,称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有的国家称为鉴定意见。

鉴定制度,中国早在睡虎地秦简中就已有记载,西方在罗马法中也已开始出现。到了近代和现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鉴定在诉讼中已被广泛采用。它在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帮助侦查、审判人员判断案情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诉讼中常见的鉴定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会计鉴定,刑事技术和其他种种技术鉴定。

大陆法系国家把鉴定人和证人加以区别,把鉴定结论作为独立的证据。它们认为,鉴定人不同于证人:

(1)证人由案件本身决定,不可由他人代替,鉴定人则是在案件发生后指定,可以更替;

(2)鉴定人必须有专门知识或技能,证人则无需这个条件;

(3)证人陈述的是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鉴定人提供的则是他运用专门知识对事实作出的分析结论。大陆法系国家指定鉴定人的权力属于侦查、审判官员。但联邦德国1975年《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鉴定人除由法院选定外,被告人可自行选定鉴定人,并可直接传唤到庭,由法庭询问。联邦德国、日本等国还有鉴定人回避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将鉴定人与证人分开,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按普通证人对待;鉴定结论被视为证人的意见证据。鉴定人由当事人选定,并用与其他证人相同的方法传唤到法院。在中国,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是独立的证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88条)。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依法要求鉴定人回避(第23、25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第89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90条)。法庭审理中,鉴定人应到庭陈述鉴定结论及其根据和理由;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申请由法庭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115、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身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鉴定的其他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大体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8条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要受到刑事处罚。

鉴定虽是一种科学活动,仍可能发生错误。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应注意鉴定人是否具备应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鉴定人掌握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进行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否合乎逻辑,有无矛盾等。还应将鉴定结论联系全案其他证据分析对照,不得仅凭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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