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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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和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关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解释,可以参见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这一法律地位的体现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检察长和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等专门人民检察院须统一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在实际工作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一些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

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一点有别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我国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自建国以后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建国之初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地方各级检察署受最高人民检察署和上级人民检察署的指挥,其工作不受地方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即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垂直领导的体制。而后来通过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将这种垂直领导体制改为双重领导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既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又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1954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即人民检察院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1975年宪法由于受文革砸烂公、检、法错误思想的影响,没有规定设立人民检察院。1978年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实际是将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改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1982年宪法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实现检察体制一体化的需要,将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改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这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主要体现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任免和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院长;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案件时,要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示和领导等。实践证明,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这一领导体制,有利于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和干部的考核管理,加强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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