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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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如下: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主旨

本条是关于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允许联合体投标对招投标双方各有利弊。总体而言,对技术特别复杂的大型项目,允许联合体投标利大于弊。对投标人而言,组成联合体能够增强投标竞争力和中标后的履约能力,弥补联合体有关成员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达到强强联合和优势互补的效果。对招标人而言,允许联合体投标能够吸引更多有实力的投标人参与投标,提高招投标活动的竞争性,顺利实现招标目的。但是,尽管联合体相对于招标人是利益共同体,联合体各方依法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问题,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协调机制,很容易形成“两层皮”现象,有时招标人不得不付出大量的精力协调联合体内部的工作,影响招标项目的顺利实施,这在一些大型工程中已有教训。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联合体成员变化、投标不唯一等问题,本条作了补充规定。

一、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由招标人决定并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自主决定。一些大型复杂项目对投标人的资格能力要求较高,能够满足要求的单个潜在投标人较少,具备一定资格能力的潜在投标人只有组成联合体,才具备参与竞争的条件。为保证充分竞争,招标人有必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摸底调查。如果市场上单个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能引起竞争,且单个潜在投标人具备独立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可以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以防止潜在投标人利用组成联合体降低竞争效果。如果单个潜在投标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或者不容易引起竞争,则应允许联合体投标。无论何种情形,招标人不得通过限制或者强制组成联合体达到排斥潜在投标人、造成招标失败以规避招标等目的。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这一要求反映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原则。公开招标的项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中载明,以便有意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能够综合招标项目的具体要求和自身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决定是否参与投标以及是否与其他潜在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邀请招标的项目,为了防止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组成联合体造成不公平或者不充分竞争,甚至可能导致招标失败,投标邀请书中也应当明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接受,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在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按照投标邀请书的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否组成联合体,以及联合体的组成情况,以便招标人事先掌握有关信息,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邀请其他潜在投标人,以保证竞争的充分性,避免因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而导致招标失败。

二、通过资格预审的联合体的组成不得改变

根据《条例》第19条规定,只有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才具备参与投标竞争的资格。因此实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联合体投标应该满足法定要求。一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共同投标,但招标人不得强制潜在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二是联合体成员应当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三是联合体成员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格条件和能力,即应具备满足联合体协议约定的成员分工所需的资格条件和能力。四是鼓励“强强联合”,即联合体协议约定同一专业分工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承担的,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联合体的资质,业绩的考核以各自的工作量所占比例加权折算;不同专业分工由不同单位分别承担的,按照各自的专业资质确定联合体的资质,业绩的考核按照其专业分别计算。

资格预审后增减或者更换联合体成员的投标无效。联合体成员的更换,有可能影响联合体的资格条件和履约能力,也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根据《条例》第38条规定其投标也应当无效。究其原因:一是联合体组成成员发生变化后构成新的联合体,不再是提交资格预审申请的联合体,如果允许其投标将会使资格预审失去意义。二是允许联合体更换成员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方便,使公平竞争失去保障。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成员发生变化的,联合体投标人应当按照《条例》第38条规定,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三、联合体成员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同时投标

联合体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的,联合体和联合体成员的投标均无效。联合体成员又加入到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的,有该成员参加的所有联合体投标均无效。本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投标人滥用联合体,以多重身份参与投标,导致不公平竞争。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没有限制联合体成员在其他标段投标。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增加招标人不得限制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否则一些新成立的企业永远不可能获得业绩,形成恶性循环,阻碍经济社会的进步。也有的意见认为,特许经营、项目融资、股权转让等招标活动的投标人较少,资格预审后只要联合体牵头人不变,应当允许联合体成员变更。还有意见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联合体各成员均应达到招标项目要求的全部资格条件。上述这些意见均不符合现行规定,也不利于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平,《条例》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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