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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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内容如下: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监督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行政监督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地处理投诉,参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必须查阅和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以收集相关证据。在行政监督部门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置障碍,进行阻挠。

(二)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调查是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式了解投诉事项的客观情况。参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必须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掩盖事实真相。

(三)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视情况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招投标活动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程序性和不可逆转性。为了保护投诉人及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或者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有必要赋予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的权力。需要指出的是,暂停招投标活动将影响招标项目的开展,需要甄别具体情况,在确有必要时才责令暂停。参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第56条规定,暂停招投标活动应当基于投诉所反映的问题是真实可信的,如不暂停投诉人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且暂停不会给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本条规定的责令暂停与《条例》第22条和第54条规定招标人对异议作出答复前的暂停是有区别的。前者是由行政监督作出的强制行为,招标人必须接受,后者是招标人法定义务,属于招标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主动作出的行为。如果招标人应当主动暂停而不暂停,为避免损失扩大,异议人应当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责令招标人立即暂停相关招投标活动。二是招投标活动的暂停影响到投标有效期或者签订合同的期限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投标有效期或者签订合同的期限,因暂停导致投标有效期过期的,由招标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监督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保护法》、《专利法》和《侵权责任法》均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以及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明确了行政监督人员的保密义务,以消除行政相对人的顾虑,积极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做好投诉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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