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第六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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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畜牧法第六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主旨

本条是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法规定除了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外,其他则都必须办理符合本法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此外,还规定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分级管理制度。同时,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的上述有关规定的,就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是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是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具体包括: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发现行为人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立即发出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使其不能再进行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本条还要求,执法机关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3.罚款。罚款处罚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是并罚的关系,即执法机关必须既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同时也必须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依照本条规定,本条还对罚款的幅度作出了规定:即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4.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这是本条规定的最严重的一项行政处罚,即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处罚后,还需要对其处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给予违法行为人这一处罚的前提条件是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如果违法行为人只是从事了轻微的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能处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县、市、省级人民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只能由原发证机关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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