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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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畜牧法第六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内容如下: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主旨

本条是关于销售种畜禽违反本法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目前,我国假劣种畜禽坑农害农事件常有发生,必须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加强管理,对销售的种畜禽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销售种畜禽的禁止性义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对销售种畜禽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规定了以下行政法律责任:(1)责令停止销售。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销售种畜禽时有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销售种畜禽的活动。(2)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销售的畜禽和所获得的收入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责任。(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销售种畜禽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即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其他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时,同时对其处以罚款。根据本条规定,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4)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这种处罚是指违反上述规定销售种畜禽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他人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本条规定,这种吊销种畜禽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处罚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即它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发证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其吊销种畜禽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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