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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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的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内容如下: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主旨

股权出质登记类型、申请人、材料要求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在依申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股权出质登记是建立在股权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的基础上,质权合同是双务合同,因此,规定出质人、质权人双方为办理相关登记的共同申请人;在依申请的撤销登记程序中,考虑到此情形下,无需出质人、质权人必须形成合意,从减轻申请人义务,提高办事效率考虑,只要出质人、质权人双方或者任一方能向登记机关提交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法律文件均可申请撤销登记,但是此情形也不排除双方共同提交撤销之可能。所以,可单方提出,也可双方提出。

股权出质是民事行为,基于诚实信用之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形成合意并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是经商诚实信用原则之必需,亦是方便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确保政务行政效率之必要。其特别强调质权合同的双性,即合法性和有效性,合法是前提,有效是保障。由于股权出质登记属于担保物权登记,而不是对股东物权的登记,也不是对质权合同的登记,这三者的区别也需悉心领悟。

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属性,偶认为属于行政确认而不非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为确认民事财产权利关系而为的行政登记,即担保物权登记,与《行政许可法》所称之行政许可是有本质区别的。登记的作用在于设立质权,对抗第三人,并通过加强公示效果,提高社会公信力。在股权出质登记中,登记机关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对其登记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准予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至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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