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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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的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内容如下: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主旨

出质股权权能完整性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出质股权满足的条件问题。《担保法》第75条规定, 股权只要符合“依法可以转让的”条件即可出质;《物权法》第223条规定,股权只要满足“有处分权的”下列“可以转让的”条件即可出质,而本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有语义重复之嫌,其实股权只要满足可以转让这一条件,即可出质,可转让是可出质的充要条件。

(二)本条规定的内容紧凑为一款,不太相宜。说了三层意思,出质股权的条件、司法冻结的股权禁止出质、特殊企业类型的股权限制(需审批)出质,所以宜以不同款分列表述。

(三)一般来说,下列所述股权不完整,一般不得办理股权出质:

“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情形,其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避免程序法上的强制措施与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相冲突,也与司法终决的裁判原则冲突。

“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情形,是为了保护质权人质权的实现,降低股权出质的风险;有人认为如果出质登记的股权数额大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大于的差额部分可再行质押。偶认为应区别之,因为只要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即产生了物权公示的效力,不论是否登记的股权数额大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均是出资人和质权人达成协议保障债权实现的条件,即上述第四条所阐释的约定的质押率的限度,除明确在出质合同中约定了最高额质权的外,其他一般均不宜再行质押。

“以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情形,由于《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权。股权出质不属于该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在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回购本公司股东的股权,就无法实现公司的质权。因此,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质给股东所在的公司,股东倒是可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但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将难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也不宜出质给所在公司。那种认为法无禁止则可的观点,仅是法律的表象,经不住法律逻辑的推论,虽然法律经验比法律逻辑更重要。此外,《公司法》第143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所以,以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质给本公司,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的股权出质给所属公司应均为不能。

“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情形,其主要是指隐名股东的股权,以及公司通过了内决程序,但未依法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股东的股权。虽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但由于工商部门既是有限公司公司股权的登记机关又是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有必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有必要对股权出质提交的材料与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事项进行认真比对。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当然也包括登记机关)的公示效力,而股权出质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公示效力。如果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就会使同一登记机关的两种公示登记发生冲突,因此不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当然不能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出质的基础。所以,隐名股东的股权不能登记,其可以是司法确认的结果,而非行政确认或者说行政许可的结果;还有就是公司自身记载于股东名册予以认可而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形,也许先进行变更登记后再行进行出质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股东未按期缴纳、未实际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不论实质是否出资,或者说出了多少,只要公司的登记机关予以记载了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即可认为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已缴付,应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即坚持形式出资说;但是《股权出质登记50问》(中国工商出版社.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编)一书,则坚持实质出资说,认为未实缴或者完全缴纳的,即使通过行使质权,取得股权,由于还是要承担缴付出资的义务,质权设立没有实际意义。依此看,也具有务实的合理性。所以,对此种情形,宜认定为股权权能不完整的情形,不能作为出质的股权进行物权登记;二是外资股权出质的问题,根据外经贸部1997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备案。但是《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没有限制出质股权的属性,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质应通过物权法进行调整,依照本办法纳入出质登记,不宜再进行备案管理。2 外资公司的股权出质,在境内融资,易产生金融风险,需管制,应依法进行审批,并在进行出质登记时,提交相应的审批文件;三是内资公司的国有股权,此虽然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决定,否则将导致质权合同无效,质权也无实际意义。因此,对国有股权的出质担保,超出规定数额或者规定对象,超越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职权的决议权限,也不宜进行出质登记。但是也有人认为,股权出质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有本质的不同,不能直接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国有股权出质无需提交国资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但是物权法和担保法这一点规定是一致的,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股权不得出质。以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均适用公司法相关公司类型的股权转让的规定(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一款)。依此看,股权可转让是股权可出质的前提,股权出质又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从法理上推论,国有股权应该经过批准后才可出质;四是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和不得出质的股权,此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的声明事项,公司章程也不属于提交的出质登记材料之一,一般无需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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