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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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内容如下: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主旨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提交法定材料的规定,第(1)至(4)项是必备材料,第(5)项是特定材料。

释义和理解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名册是有限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法定依据,不论设立或者变更都应依法及时予以载明并及时进行工商登记。有人认为提交出资证明书亦可,偶认为不宜。出资证明书仅是公司签发的而非登记的持股证明材料,股东名册作为登记材料不仅需公司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予以确认,还需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确认,其证明力大于出资证明书。且在立法时已经明确,股东名册是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出资证明书则不是。但是,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可以在质权合同中约定,作为股权这一质物的所有权证明文件交付乙方存管。有人认为持股证明,还可以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是电子登记信息查询单、档案材料或其他表现形式的证明文件。偶认为此均为不宜,应是本办法规定的法定材料,即只能是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这就要求各地出质登记机关必须统一到国家局法定材料规范上来,不宜再按“老规矩”办事。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注意重点审查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该股权是否存在重复出质,是否属于可以转让的股权,是否股权权能完整。出质人的股东类型为公司的,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这些事项都是属于申请人声明的事项,无需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材料;对外资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在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要提交审批文件;对内资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出质的,应依法经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决定,对这一点本办法没有规定,但是在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未经审批,合同无效,虽然申请人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但是不能办理出质登记,融资不能。所以,工商机关作为合同的主管机关,尽谨慎审查的义务还是必须的。

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中,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必须真实有效,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件供核对。股权出质登记所需提交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印件除有明示的外,应当由质权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签字,并注明 “与原件一致”后提交登记机关核对。

关于质权合同的内容,物权法第210条和担保法第65条规定的一致,只是物权法表述为“一般包括”,而担保法表述为“应当包括”,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对物权行使给予更大的自由度。同时,对质权合同的审查应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

关于质权人的范围问题。相关法律均没有规定禁止境外自然人作为质权人的规范,所以,境外自然人可以作为质权人。境外自然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境外自然人可以作为股权出质的质权人,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境外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相关规定,外国公民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家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质权合同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系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此外,境外自然人如以折价方式实现质权时,涉及境外自然人成为境内公司股东的问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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