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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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权的法律依据

现行税务稽查权主要由《税收征管法》第32条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行使此项职权时,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7条规定,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二)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入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入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8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此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纳税人、扣缴义务入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凋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无税务检查证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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