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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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初步建立,然而相对于域外的一些比较成熟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而言,我国目前的消费公益诉讼还存在许多的不足。

(一)原告资格受限

传统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实体利害关系理论”,根据诉之利益理论而言,也就是只有实体上的权利人才能成为程序中的原告,原告也只能请求法院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能涉及更多其他受损的权益。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重新划定了新的标准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然而未对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明示,为我们确定原告资格带来了难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也被排除在原告主体资格之外,抑制了热衷于保护社会公益的公民的积极性。

(二)受案范围模糊

新法明确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很明显,消费公益的案件已经确切地被划入公益诉讼的范围。然而再具体到消费公益案件的受案范围却只有一个概念性的规定,并未具体明确。“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就成为该类案件的受案标准。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不难知道,提供一个判定的标准实际上是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适格主体提起消费公益案件后,是否受理即交给法官裁定。

(三)配套机制欠缺

我国目前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配套机制还有很多缺陷,导致不能有效地发挥功效。首先,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前,无法将诉讼的相关信息通知给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因此部分受害人不能通过该诉讼表达自己的诉讼期望,也就不能充分参加诉讼。其次,在消费公益案件中,一般只有卖主与消费者,而且相对于经营者,消费者的信息资料,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都处于劣势,为消费者的举证造成难度。再次,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处于弱势,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都会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他们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进行诉讼。最后,由于消费公益案件中的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不仅消费者的经济实力落后于违法经营者,法律知识的运用也不及经营者,常常会出现没有受害人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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