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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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1、《物权法》未规定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只是规定了如何发生物权变动,但没有涉及到关于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但只是合同具有效力,而不是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已经具有效力。换句话说,此时的物权变更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因此引起的纠纷而造成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对方当事人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但不可直接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除非该第三人已经明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总之,不动产的所有人在被撤销或变更之前仅依登记为准,物权变动合同效力仅是合同本身的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码事。

2、《物权法》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

现行《物权法》没有建立独立的登记公信力,。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并规定,并适用相同的构成要件。由于两种不同的善意取得制度并存于一个条文,又未加以区别,因而使得构成要件不能反映事物本质,也从根本上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是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而创设的客观依据,使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了不适当的扩展。

3、《物权法》未规定法律后果

既然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承认了存在登记错误的这样一种情形,那么,对于由于登记机关的疏漏而导致的原权利人利益的受损,即理应由登记机关来进行赔偿。而我国《物权法》己经确立了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在第21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的其它法律法规中却仍然难觅其踪,相关的具体事宜还有待于深入地进行研究。

4、《物权法》未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

我国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项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及一些司法解释,完整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地建立。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程序不完备,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登记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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