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112号文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怎么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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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中“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怎么理解?例如:细则第七条的混合销售行为,在旧条例中只征收增值税,而新条例中对劳务部分征收营业税,如果企业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08年11月1日,而完工日期是2009年11月1日,对09年发生劳务的部分,是征收营业税,还是过渡,继续执行原来的营业税政策?如果企业2008年11月签订全同,工程在2009年4月才开工,2008年12月收到预收款10万,2009年2月收到预收款20万,这两笔预收款怎样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规定: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中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行为的合同签订日期若是2008年11月1日,而完工日期是2009年11月1日,如2008年已经执行该项合同,则属于跨年度老合同,其涉及的应税行为计税营业额确定按过渡政策执行;如果企业2008年11月签订合同,工程在2009年4月才开工,2008年12月收到预收款10万元,应按照原营业税政策规定暂不缴纳营业税。但是到2009年1月1日具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应纳缴纳营业税。2009年2月收到预收款20万元,按照新的营业税政策规定应当缴纳营业税。

  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直接咨询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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