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防范制度风险
1、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银行和卖方即被保险人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不作为对方合同关系产生的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保险行为和融资行为彼此独立,信用保险不是银行提供融资的先决条件,也不是银行贷款的担保措施。银行在给予卖方信保项下保理业务授信额度时不应依据信保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而应依据银行内部的《额度授信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等制度,按照风险与收益相平衡的原则,对卖方的融资申请做出独立的判断和决定,合理确定授信额度、不能过度授信;待卖方的资信与实力不断增强之后,再考虑增加授信额度。
2、银行在给卖方办理融资时,要牢记保险公司的责任仅以最高赔偿限额和特定买方信用限额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为限,给予卖方的融资余额合计决不可超过保险公司向卖方出具的保险合同中列示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能简单依据信保公司的《承保情况通知书》逐笔为卖方办理融资、造成超限额融资。
3、银行在受让卖方应收账款为其提供保理预付款融资时,不能以《承保情况通知书》为依据,而应严格按照银行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保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
4、向银行申请国内保理业务的卖方应与银行建立了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对银行的各项操作能够无条件积极配合。银行提供保理预付款后在相应应收账款到期未及时收款时,应立即通知信保公司,并督促卖方即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和赔款转让协议有关规定申报损失、提起索赔,避免出现因被保险人或信保公司的不作为导致银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5、保险合同中对于共同投保的约定对于银行实现保险权益非常不利,应考虑不予接受此类条款。
6、银行内部可以接受的等待期不应超过4—5个月,如果等待期过长,应考虑不接受此类条款。
7、因国内服务贸易不规范之处较多、相关贸易单证易造假等原因,目前银行不宜对运输、仓储等服务贸易提供保理预付款融资。
(二)防范拒赔风险
1、严格审查贸易背景、买卖双方资质及贸易合同履行等情况
虽然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为卖方企业提供的保险服务使得银行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来自买方企业的信用风险,但作为融资对象的卖方企业的信用风险以及包括贸易真实性及贸易争议等贸易过程中的其他风险依然存在,银行应作出全面的分析判断、逐一进行审查,对投保动机主要是融资需求的卖方尤其要加大审查力度。
2、督促并审查卖方对于保险合同履约情况
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最新版)、批单、信用限额申请表及其附表、申报单、信用限额审批单及其它相关单证组成,均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增加的批注也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般会提出一些比统一保险条款更为严格、更为清楚的要求,但也同样适用于所有被保险人。如上述信保条款要求“关联关系包括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实体货物交付”的条款,就出现在银行某客户第三次续转的保险单的批注中,但也适用于其他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了借助信用保险提高银行防范风险能力,银行应当认真阅读保险合同的相关单证、仔细研究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详细积累保险公司的各类批注等特殊要求,充分了解信保公司的保险范围和免责范围,注意防范保险权益风险,确保银行办理的保理业务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的适保范围并从中得到风险保障。保险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出险之前保险人不做任何实质性审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遵守申请承保时做出的声明与保证、全面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就是说卖方必须是一个诚实守信的企业,保险公司才能承担保险责任。银行不能忽视对卖方诚实守信方面的审查,同时要督促卖方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与义务,并对卖方是否全面履行了这些义务进行认真核实。
(三)完善银行合同条款
虽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对于信报公司保险条款比银行《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条款严格苛刻之处,建议在银行保理合同中进行完善,将卖方符合信保保险条款中有关关联关系、实体货物交付等要求作为对银行的承诺与保证。
如果卖方不符合保险公司的这些严格要求,视为卖方对银行违约,以此督促卖方即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各项约定,提高信保公司赔付可能性。
总之,信用保险项下国内保理业务的授信对象是卖方,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仅仅是对卖方的贸易安全有一定的保障作用,对卖方的主观信用没有任何增强作用,也不是独立的第二还款来源。卖方必须讲信用、守法守约、完全符合贸易合同与保险合同的规定、其贸易对手资质等条件也不欠缺,他的贸易往来以及银行对其的融资才能受到信用保险的保障。因此商业银行应当正确认识信用保险的作用、防患于未然,审查该项业务的标准不能有丝毫降低,以便信用保险能够真正起到防范银行信贷业务风险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