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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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期间

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般由当事人约定为1年,保险期间自合同成立的翌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期满可以续保。

健康保险合同多与人寿保险合同结合而存在。对于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合同一般约定有“等待期”,即约定自承保之日起,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患病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延缓期限。等待期长短不一,一般最长达180日。

(二)保险金额

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有的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算给付的数额,多有最高限额的约定,在其限额内给付。有的健康保险合同约定按医疗时间定额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费

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采分期支付的,若未交付当期保险费达60日则效力中止,其保险费的计算不仅与保险金额有关,亦与年龄高低等成正比。关于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否适用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学界有不同主张。学说上多认为,该条适用于长期人寿保险的资本性保险无疑问,因该种保险费的交付具有类似储蓄的意义,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并非其利益或利润,保险人对投保人应交付的保险费不具有债权请求权,不得以诉讼方法请求。但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性质不同于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可以诉讼请求。

(四)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

健康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包括疾病、分娩,以及疾病、分娩导致的残疾、死亡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疾病,系指发自身体本身内部或外部的、逐渐形成的反生理或反心理的客观状态。疾病的原因来自身体内部或来自身体外部,经过致病因素的相当时间酝酿而逐渐形成。而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来自身体以外,具有偶发性、剧烈性的结果反应。疾病以后天发生的为限,若先天性的盲、聋或哑等则非在承保之列。疾病具有偶然性,人随年龄增长,身体器官自然老化为规律所必然,非健康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疾病。分娩系指胎儿脱离母体的状态。分娩作为健康保险的保险事故,只有女性才能作为被保险人。分娩不以活产为限,死产或流产亦属之。因疾病、分娩致残、致死,即包括因疾病致残、因疾病致死、因分娩致残以及因分娩致死。

(五)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的情形

1.法定情形

法定不负义务的情形包括:

(1)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危险须属于未发生的危险,否则,不能为保险人承保。例如,缔约时,被保险人已经怀孕或患病。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判断。一般根据外表迹象来判断,即自外表所显示的迹象足以判断被保险人已经患病或怀孕,不得推诿为不知。保险事故已发生,系确定事实,当然不在承保之列。

(2)故意致保险事故发生。其包括:第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第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包括故意患疾病,例如,被保险人明知第三人患乙肝,而毫不避讳,仍与其亲密接触,以致患该病;故意堕胎;故意患疾病致残致死;故意堕胎致残致死。

关于人工流产,根据优生保健的目的故意促使事故发生为合法行为,保险人不可将其列为除外义务,以是否基于防治疾病或其他健康为目的来判断。在医学上,若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的情形,可以实行人工流产,而保险人仍应负保险给付义务。

2.约定情形

约定不负义务的情形包括:法定传染病;美容手术以及整形手术;牙齿的治疗、镶补或装设义齿;本合同等待期内所患的疾病;未按医生指定适用药品以致疾病、伤残、死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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