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商品关系
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层面:
第一,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商品交换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保险人作为保险商品经营的主体,在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商品服务的过程中,与客户结成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即商品交换关系。联结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纽带是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种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保险经济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基础。
第二,保险当事人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之间因经营保险业务而形成的保险商品交换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与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等之间因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活动而产生的保险商品交换关系。
第三,保险企业之间的关系
保险企业之间的保险商品关系包括保险公司之间,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以及再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保险商品关系。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保险企业,从性质上看,有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从形式上看,有内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从业务内容上看,有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从经营范围上看,有全国性保险公司,区域性保险公司等。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还会出现一些其他形式的保险企业,从而形成一种不同经济结构,不同层次,不同形式并存的保险市场格局。这些保险企业,不论其规模大小,实力强弱,在
市场经济中均处于平等地位。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它们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既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又存在相互协作关系。
第四,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管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种关系是指国家保险主管机关对在本国领土上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中介人实施监管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与保险企业之间的关系。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根据保险市场的需要,决定是否批准成立新的保险企业等。政府对国家负责。企业按政府规定经营保险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二是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关系。保险商品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只要存在商品经济关系必然有保险市场的竞争。为了保障保险企业的正常经营,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宏观上需要对保险市场进行管理,包括经济手段的管理,行政手段的管理和法律手段的管理,从而形成一种为保证保险商品交换正常运作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体系结构
任何学科都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保险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更是如此。撇开早期的保险学,如保险法学,保险数
学等不谈,即使到了近代,保险学的体系结构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格式。有人曾经将保险学分为原理和实务,也有人将保险学分为总论与分论,还有人将保险学分为保险经济学与保险经营学,等等,且各种划分方法及其内容也不尽相同。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们在主观上对一门学科的认识要有一个由不成熟到比较成熟的过程;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受到认识客观事物的能力和水平的限制,难以达到对客观事物完全正确认识的程度。因此,对一门学科的逻辑结构的安排也就难以做到尽善尽美。保险学体系结构的变化恰好说明了这一点。随着保险这一客观事物的发展和变化,保险学及其体系结构也会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我个人认为将保险学分为四个部分较为恰当,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保险基础理论
分别论述保险与风险的关系,风险的定义与分类,风险管理;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类似制度的比较,保险的职能
与作用;保险合同及其特征,要素,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其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的应用等。
第二部分:保险实务
分别论述保险形态及其分类,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等经营实务,包括各种保险的特征,内容及相关条款等。
第三部分:保险经营
分别论述保险经营的特征,原则,环节,以及保险单设计技巧,保险精算原理,保险营销方式,保险基金运用和保险经营效益的评价分析,保险经营风险及其防范等。
第四部分:保险市场
分别论述保险市场的结构与运作,保险市场的监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