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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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委托合同,即委任人委托受任人处理事务,受任人允许代为处理的合同。

委任合同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委任合同的缔结以委任人和受任人的相互信赖为基础。除特殊情况外,受任人必须亲自完成委托事务,不得将委托事务转委他人。

(2)委任的事务不以法律行为为限。但法律规定或按事务的性质必须本人亲自履行的,不得委托他人处理。

(3)委任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委任人是否向受任人支付报酬,依法律、习惯或双方协议决定。委任合同包括代理权授与的,受任人即应以委任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其后果亦直接由委任人承担,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6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见代理)。法律规定不包括代理权授与的,受任人即应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并自行承担其后果,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委任合同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缔结;可以为概括的委任,即包括一切行为的委任,如经理人的委任,也可以为特别的委任,即就特定事务的委任,如诉讼代理人的委任。委任合同的目的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人们日常生活、及时参与诉讼、加强国际经济联系等。

委任合同是双务合同,缔结合同的双方享有各自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关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和接受

受任人的主要义务是依据委任人的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按照合同的内容进行民事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和背离,也不得将委托事务转托他人。当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后,应向委任人报告完成任务的全部过程,提供必须的证明文件。委任人的主要义务是对于受任人在委托权限范围以内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接受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有利于委任人,受任人超出委托权限范围处理事务或进行转委行为,应当征得委任人的事先同意;只有在客观情况不允许这样做的条件下,才可以先行变更委托指示,但有义务及时告知委任人;如有转委行为,应对再代理人(见代理)的行为承担责任。委任人对受任人变更委托指示的行为,只对表示同意或默认的内容承担责任。

关于委托事务的费用、报酬和收益

为了有利于委托事务的进行,委任人有义务向受任人事先提供或事后补偿因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车费、保管费等合理费用。如属有偿的委任合同,委任人有义务向完成委托事务的受任人支付酬金。受任人有义务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得的一切收益(货币或其他财物)及时交给委任人;如属没有代理权的委任,应把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的权利移转给委任人。

关于损失的赔偿责任

受任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委任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的义务。委任人由于本身的过错给受任人带来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还有义务赔偿受任人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责任的损失(见损害赔偿)。

连带责任

如果某项委任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委任人将共同的事务委托给受任人,所有委任人应对受任人完成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相反,两个以上的受任人接受了委任人就同一事务的委托,他们也应依合同约定向委任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的终止

委任合同因下列情况的出现而终止:委任人撤销委任;受任人辞去委任;任何一方死亡、失踪、丧失行为能力(见自然人)或丧失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