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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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婚姻制度,古代立法早有规定。如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规定,事先未订婚约而结婚者,其婚姻无效。

在违法婚姻中,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有所不同。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时起丧失婚姻的效力。在法国,把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相对无效婚姻与其他国家的得撤销婚姻相似。苏联、民主德国等国仅有无效婚姻的规定,而无得撤销婚姻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得撤销婚姻包括在无效婚姻之内。

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的原因,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如近亲间违法结婚,多数国家的法律视为无效婚姻(如《瑞士民法典》第100条);另一些国家的法律则视为得撤销婚姻(如1947年《日本民法典》第744条)。再如重婚,有些国家视为无效婚姻(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7条,《瑞士民法典》第101条);但另一些国家则视为得撤销婚姻(如《日本民法典》第 732条)。

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子女的法律地位以至社会地位等问题,在婚姻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因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身份关系,故所生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如日本民法等);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受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影响,仍视同婚生子女(如瑞士民法)。

在中国婚姻关系中,也存在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从正面规定了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对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未作明确规定。但有些地方性的法律文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如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办法的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男女双方提出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说明不依法定程序登记的婚姻,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细则第34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而对婚姻登记机关故意隐瞒的,或冒名顶替婚姻当事人进行登记的,交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对已取得结婚证的,由登记机关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说明虽经登记,但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亦应予以撤销。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