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的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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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家的书报、舆图、戏剧、绘画、电影、唱片等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通过该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以及其他方式而享有的国际保护。

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及形式

最早的双边版权协定出现在19世纪初的西欧。当时这些国家的图书出口、戏剧和音乐作品的传播迅速增长,自由翻印其他国家的作品并廉价出售成为非常有利的生意。这些是促使西欧国家缔结版权协定最主要的因素。从19世纪20年代到80年代,法、英、比、普、奥等国同其他国家共签订了30多个双边协定。1886年签订了第一个多边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之后,双边协定的重要性随之下降,但是,在非缔约国之间以及在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仍然广泛地订有双边协定。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同将近40个国家订有涉及版权的双边协定。

中国清政府在1903年同日本、美国,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在1946年同美国,曾签订包含有版权条款的通商航海条约。这些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失效。

在多边协定中,影响最大的是上述《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下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在80年代初,前者有76个成员国,后者有78个成员国,但其中有40多个国家是交叉的。美国、苏联分别于1954年和1973年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比较具体、详细,规定作品享有版权不依赖于任何手续(如注册登记、缴纳样本等);规定的保护期也较长,并有追溯效力。《世界版权公约》则容许有手续,规定的保护期较短,没有追溯效力。《伯尔尼公约》以西欧国家为主,《世界版权公约》则具有较大的普遍性。

此外,还有一些区域性和专业性的多边协定。美洲国家前后订立过7个版权公约,其中有6个是区域性的,但在美国和其他一些美洲国家参加《世界版权公约》后,这些公约实际上已不起作用。欧洲国家之间订有《交换节目和电视影片协定》(1958)、《保护电视播放协定》(1960)、《防止国境外的电台广播的欧洲公约》(1965)。专业性的多边协定有1961年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1974年的《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信号公约》等。

国际版权保护的形式还有:一个国家根据互惠原则宣布对某个外国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实行版权保护(如美国、瑞典);一个国家宣布单方面无条件保护外国作品(阿根廷、巴西、委内瑞拉、智利、比利时葡萄牙以及1852~1964年的法国)。此外,国际版权公约的非缔约国还可以利用“同时出版”的办法使本国作品在缔约国内受到保护。这是因为多数版权协定都规定,在非缔约国和缔约国同时(例如在30天内)出版的作品就被看作是在缔约国首次出版的作品而予以保护。因此,一个既未参加《伯尔尼公约》又未参加《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通过上述办法可以使本国作品在两个公约的所有成员国中享有版权。美国和苏联都曾利用过这种办法。

保护的原则

国际版权保护所应用的原则主要有下列3种:

(1)“国民待遇”原则。即一个缔约国把其他缔约国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当作本国国民的作品加以保护。这是现在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几乎普遍采用的原则。

(2)一个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的作品以“起源国待遇”,即给予这些作品以相当于作者所属的国家或作品首次出版的国家给予的版权保护。一些泛美公约曾实行过这一原则。

(3)一个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的作品以“第三国待遇”,即甲国给予乙国的作品以丙国作品享有的版权。根据这一原则,所有缔约国国民的作品都享有同等的版权保护。这本来是一些贸易总协定中运用的原则,在19世纪曾援用于版权的保护。

由于缔约国之间社会制度不同,经济、文化水平悬殊,版权立法差异很大,也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版权的表现形式愈来愈繁多、复杂,因而不论运用哪种原则,采取什么形式,都带来了难以解决的矛盾和困难。现在的双边和多边版权协定,总的说来,都是有利于发达国家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有利于巨大的出版、电影、唱片等公司,而不利于一般作者。

参加《伯尔尼公约》的发展中国家经过激烈斗争,参加制订的《关于发展中国家议定书》,在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得到通过。议定书中规定了一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但是,由于西方一些国家的抵制,议定书被搁置起来。

为了平息发展中国家的愤怒 (有些国家声称要退出《伯尔尼公约》),1971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下在巴黎修订了两个公约,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某些“优惠待遇”。但是,由于手续繁琐,条件较苛,因而巴黎会议以来的10年中,采取行动去实际享受这种“优惠待遇”的国家极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