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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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是调整私人海外投资关系及关于外国投资保护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利用外资,有利用国际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发行公债、出口信贷、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合资经营、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其中以私人直接投资为现代各国利用外资最常用的形式。围绕国际私人投资问题所产生的国内立法及国际法规范,已形成一支独立的国际投资法体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其特点表现在:

(1)限于海外私人投资,即只限于外国个人或法人向东道国(资本输入国)个人、法人、或政府通过投资契约或经济特许协议(economic concession)进行投资设厂、兴办企业、开发自然资源等活动,但不包括政府间的投资、信贷等关系。

(2)限于私人直接投资。直接投资指投资者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对投资企业有较大的控制力,而间接投资或称证券投资则指投资者仅仅持有能提供一定收益的股票或证券,并不对企业资产或其经营有直接的所有权或控制权。私人直接投资的内容,包括股份资本、技术、设备、专利权等投资;其形式有独资经营(外国企业)、合资经营(合营企业)、合作开发,合作经营等等。

(3)国际投资法是调整投资环境(investment climate)的有效手段。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以有利的投资环境为前提。投资环境指特定国家对外国投资的一般态度,包括积极的或消极的态度,特别指对投资者期待的利益所给予的影响。形成一国的投资环境,有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乃至心理的种种因素,而以法律因素为主导,如税收、外汇管理、特定营业行为的限制、征用、国有化等政策和法令措施。无论是改善或改变投资环境,抑或消除因战争等事件恶化投资环境的影响,都必须利用法律手段,如外资法上的保证措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或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等,进行调整。

(4)从法的渊源看,国际投资法包括国内立法,即资本输出国为保护本国国民海外投资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和资本输入国为保护、鼓励与限制引进外资和技术的外国投资法以及有关的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等。也包括国际法规范,即调整两国间或多国间私人投资关系的保护外国投资的国际法制度,如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处理投资争议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惯例等。

资本输入国法制──外国投资法

一国政府为引进外国资本和技术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而制定的关于引进外资的基本原则,外国资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励、保护与限制措施等法律规范。又称“关于投资及外国资本保护法”或“外国资本保护法”。除系统的外资法外,关于外国投资的规定,尚散见于宪法或其他特别法规(如外汇管理法、外国企业税法、公司法、各种工矿企业奖励法等)之中。中国197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批准施行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见经济特区)等,均属外国投资法体系。

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不同,立法政策也随之不同。总的说来,广大发展中国家固然鼓励外国投资,加速本国经济的发展;但由于长期受殖民统治,为维护国家主权及本国经济独立自主的发展,防止外国经济势力的渗透和控制,所以对外资限制较严。工业发达国家间资本相互渗透利用,对外资的限制则较宽。社会主义国家侧重维护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及企业的管理权。综合各国外资立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投资范围

指允许、鼓励或禁止、限制外国资本向哪些部门投资。一般规定,允许和鼓励向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及有利于国际收支的部门投资,禁止或限制在国防、武器制造、国内交通、电讯通讯、保险及其他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行业投资。但各国具体标准和规定,不尽相同。 发展中国家特别鼓励向先驱工业、 出口工业、或需要引进技术的产业或其他短线缺线部门如旅游业等投资。而发达国家,除国防、武器以及关键行业有限制外,一般比发展中国家为宽。

外资审查

一般都设有专门审查和甄别外国投资的机构,如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等,并规定有审查批准的原则和程序。审查分为两个方面:

(1)实质上的审查,即关于外国投资项目是否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及国际收支平衡,投资项目与国家计划的衔接,可行性研究等等。

(2)程序上的审查,即关于申请的合法程序,必要的资料报表、审查机构及其权限和投资项目的批准等等。

资本构成

外国资本的构成,一般规定包括现金、设备、机器、土地、房屋、交通、运输等有形资产及专利权、商标、技术资料、技术秘诀等无形资产,其形式有股本投资及贷款投资。

出资比例

关于外资的出资比例,各国立法不一,有的规定上限,有的规定下限。发展中国家一般规定,在合营企业中外资不得超过49%,旨在防止外国资本对本国企业的控制。南斯拉夫规定,外国人向同一本国联合劳动组织投资总金额,不能大于本国联合劳动组织投资总金额,也不能与该金额相等,实际上不得超过49%。伊拉克规定外国投资额不得少于合营企业资本额的30%。中国只规定下限,不得低于25%。发达国家一般无比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日本的合营企业,原则上是50%对50%,但对某些工业的外资仍限制在50%以下。

投资期限

原则上不作严格规定,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一般是从7~25年不等,视不同企业的需要而定。有的虽规定最高期限,如印度尼西亚规定为30年,但根据具体行业不同,有伸缩性。一般以不少于企业经营所需的最短期限,即以使企业能达到应收的经济效益为限。

原本及利润的汇出

一般立法原则上允许外国投资者的原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可自由兑换为外币汇回本国。在发展中国家为了防止大量资本外流,不利于本国经济发展及国际收支,也设有一定限制。有的规定,须经过一定期间(如3年),才能抽回资本,其汇出额不得超过抽回资本的一定比例(如阿根廷规定为20%),或年汇出利润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如安第斯共同外资法)。

征税及税收优惠

外国投资者有依所在国法律纳税的义务,但各国法定税率不一。如合营企业所得税、利润税,有33%、 40%、 45%不等。中国采取税负从轻、优惠从宽的原则,合营企业所得税率为30%,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经济特区税率为15%,比一般国家为低。

发展中国家为鼓励某些新兴工业、出口工业及利润再投资,法律上都规定了优惠办法。如新兴工业的投资,从生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10年,在此期间内,所得股息亦予免税(新加坡)。对先驱工业,可免征所得税2~10年(马来西亚)。所得利润用于5年以上再投资者,可减税20%(罗马尼亚)。中国规定,具有先进技术水平的合营企业,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不发达地区的合营企业,从开始获利后的最初5年内,可申请减免所得税。利润用于5年以上再投资者,各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所得税的40%。经济特区的合营企业税收,优惠更宽。此外,还有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优惠。

经营管理与劳动雇佣

发展中国家重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防止企业为外资所控制,一般规定董事长须由本国公民担任,外国合营者只能担任技术经理或副职。中国规定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由外国合营者担任。董事会处理重大问题,由合营各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决定。

发展中国家重视本国就业及培养技术力量,一般规定对合营企业中雇佣外籍人员有一定限制,外籍雇员与本国雇员有一定比例。菲律宾规定,外籍雇员不得超过本国雇员总数的5%。印度尼西亚规定,只有在本国公民不能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时,才可雇佣外国雇员;外国企业必须提供培训和教育设施,以使本国公民能逐步替代外国雇员。南斯拉夫规定,合营企业中实行工人自治制,工人委员会在关键问题上有最后决定权。

国有化与征用

指东道国政府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依一定法律程序,对外国投资企业资产的全部或一部实行征用,收归国有。各国外资法大多有关于对外资企业实行征用或国有化及补偿的规定(见国有化法令)。

投资争议

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原则和程序,向来有两种对立的立场和方法。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外交手段,强调国际司法或仲裁解决。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拉丁美洲国家坚持卡尔沃主义,坚持属地优越权,主张投资争议的处理,以国内法及国内司法程序优先,反对外国投资者寻求本国政府外交保护。一般外资法规定,关于投资争议,应按所在国的法律及其法定程序,提交所在国仲裁机构处理。其具体程序是,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立,则提交所在国仲裁机构或契约所定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有终局的效力。也有法律规定交付国际仲裁(见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资本输出国法制──海外投资保险法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关于国际私人投资的重要法制之一,即资本输出国依国内立法对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者予以鼓励和保护的国内法制度。

政府保证

国际私人投资存在着一定的特别风险,如东道国政府实行国有化,外资企业被征用,东道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或东道国国内发生战争、革命等,都将导致投资企业遭受重大损失。为此,投资者可向本国主管机关申请投资保险。经批准后,当保险事故发生,该被保险人有权依保险契约所定条件向本国政府索赔。这一制度自1948年美国开始实行以来,联邦德国、日本、法国、英国、荷兰等国相继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一般私人保险不同之处在于,不仅其保险范围限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别风险,而且是由国家机构执行,并常常与政府间的投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故又称为“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例如美国规定,国内法上的投资保险制度以国际法上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法定前提,即美国私人海外投资者,必须向同美国政府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在国内申请投资保险,联邦德国亦同,但在某些情况下,则不要求订立双边条约。其他如日本等国,虽不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但一般仍倾向于签订政府间保证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并借此完成国内保险制度的效力。

保险范围

仅限于政治风险,即与东道国政治、经济状况有关的人为的风险。至于一般商业风险,如货币贬值、估计失误、经营失策所致营业的亏损,或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损失,均不在保险之列。依各国法制,政治风险限于下列3种:

(1)外汇险,又称不能自由兑换的风险。指当地政府因外汇不足,限制和停止外汇,或因战争等其他事故无法进行外汇交易,使投资者的原本、利润以及其他正当收益,不能兑换成外币自由汇回本国。

(2)征用险。指东道国对外资企业的财产,进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

(3)战争、革命、内乱险。以上3种风险,可同时投保,也可单独投保。但有的国家要求对3种风险实行综合保险。

保险费率依险别而不同,各国立法不一,以3种风险综合保险为例,美国为1.5%,日本为0.55%,联邦德国为0.5%,荷兰为0.8%,英国为1%,加拿大为0.30%,法国为0.8%,瑞典为0.7%,瑞士规定原资本为1.25%,利润为预计利润的4%。

保险标的

限于私人直接投资的新投资,但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于“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至于对完全以财为目的的投机事业、赌博事业的投资,不在保险之列(如日本)。

投资的种类,包括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又包括现金投资(股份资本与贷款资本)和实物投资(原料及设备)。无形资产指专利权、技术秘诀、劳务等权益投资。股份投资以直接参加企业经营者为限,一般不包括证券投资(间接投资)。

保险关系的当事人

(1)保险人。各国都设有专管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如美国现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是美国国务院直属的政府公司,主要职责是资助美国中、小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并承担投资保险责任,该公司已对美国私人企业在100多个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承担保险责任。其他国家有日本的通商产业省、联邦德国的信托监察公司、法国的经济合作中央金库、加拿大的输出开发公司、英国的输出信用保证机构、荷兰的信用保险公司,等等。

(2)被保险人。指申请保险的合格投资者,限于本国国民及法人、社团。如美国法律规定,合格投资者限于美国国民、依美国法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社团(其资产至少51%为美国国民或法人、社团所有)或依外国法设立的法人、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以上为美国国民、法人或社团所有)。

损失补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的机构,应依契约或法律规定,补偿投资者所受的损失。依美国制度规定,应补偿投资者所受损失的全部,直到保证的帐面价值为止,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保险契约中通常约定只承担90%的损失。其他国家有的规定须由投资者自己承受损失的一部分,如挪威、荷兰、英国、联邦德国、日本等国,投资者至少须承担损失的10%,瑞士为30%,加拿大、丹麦为15%。但如保险事故或其损失是由可归责于投资者一方的诈欺、虚伪行为或其他重大失误所引起者,投资者则无权索赔。

代位权

依各国法例及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主管机构对投资者予以补偿后,本国政府可代位取得该投资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一切索赔权及其他权利,向东道国政府求偿。

国际私人投资的国际法制度

作为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不仅有上述国内法制度中的外国投资法、海外投资保险法等涉外经济法,而且还有关于国际私人投资的国际法规范,它同国内法规范一样,都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渊源,并共同构成国际投资法统一体系中相互联系的不同组成部分。主要有:

国际条约

如两国间双边投资保证与鼓励协定,多国间多边投资保护协定,包括多国间处理投资争议公约等等(见投资保护的国际协定)。

国际组织有关的决议、宣言及原则

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是70年代,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的各项决议,包括《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及《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决议等等,不仅建立了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而且具体规定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活动的权利,实行国有化的权利及其赔偿标准,以及关于技术转让等原则,这些都是调整国际私人投资的重要国际法准则。

国际投资指南

又称投资行动准则或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其目的在于向跨越两国以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提供一定的行动准则,以避免企业活动同所在国发生纠纷。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活动与所在国政策的关系、企业的所有与经营支配权、情报公开、资金周转、课税、劳动、技术转移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从民间企业团体到各国政府以及国际组织,先后作出了种种努力,希图建立共同遵守的国际投资行动准则,如1966年加拿大政府发表的为控制美资企业活动的《外国投资行动准则》、1972年太平洋地区经济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的太平洋地区宪章》、国际商会发表的“国际投资指南”、1974年美洲国家组织向成员国提出为制定管理跨国公司行动的原则建立政府间工作组的意见。接着,这一倾向和要求,引起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注意,开始认真地探讨关于行动守则问题。联合国于1974年设立了跨国公司委员会,于同年12月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之后,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又基于77国集团的要求,讨论了制定《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的可能性,主要以制定向发展中国家海外投资有关的技术援助契约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准则为目标。 1975年1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设立了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委员会,并于1976年6月通过了《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可视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的共同守则。

从以上发展来看,国际投资指南和行动准则,其对象地区,从政府间到地区间直到国际范围;其调整范围,从调整发达国家间的投资关系到调整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关系,内容多种多样;其制定主体,从民间企业组织到政府和国际组织;其性质和效力,从一般理论纲领到国际宣言、决议及政策声明,包括甚广。虽然守则本身还只具有规约性,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但一般认为至少通过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决定的守则,应保持法律上的拘束力,成为国家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预计随着新国际经济秩序(见国际经济法)的形成和发展,国际投资行动守则在调整各国间私人投资关系上,将起着更为现实而具体的作用,成为国际投资法的渊源之一。

国际惯例

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惯例,也应包括在国际投资法体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