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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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指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心理状态,如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一切犯罪活动都是有意识的活动,犯罪人的行为,或者是为犯罪准备条件,或者是为实现预定的目的选择方法,或者是着手实施犯罪。行为都是犯罪人的故意心理状态的反映;因不注意而造成的社会危害行为,是犯罪人过失心理状态的反映。如果只有社会危害行为而缺乏故意或过失,就不能构成犯罪。

故意

总是和危害社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可以分为两种:

(1)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2)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共同点是预见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直接故意可能表现在预见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或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只能表现在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持不同的态度。直接故意的态度是,行为人希望他所预见的危害结果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所要达到的目的;间接故意的态度是,行为人对于他所预见的危害结果不是采取希望发生的态度,只是有意识地放任它的发生。

过失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过失总是和危害社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可以分为两种:

(1)轻信过失,或称有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虽然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例如某人驾驶汽车,预见违反交通规章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自恃经验丰富,在公路上违章高速行驶,以致撞死行人。轻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类似,两者都只预见到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不同点是对待这种结果的态度。间接故意是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轻信过失则是轻率地相信可以避免。

(2)疏忽大意过失,或称无认识的过失。即犯罪人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但按实际情况,他应该预见到这种结果。从犯罪主体缺乏对自己行为结果的预见来说,这种过失既不同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不同于轻信过失。因为它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

判断是否应该预见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凡社会主义社会中应遵守的道德准则和生活准则,多数人能够遵守,因而能够预见到违反这些准则的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就应该承认犯罪主体也有预见的可能性。如果牵涉到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那末,凡从事这项职业的多数人能够预见的,就应该承认犯罪主体也有预见的可能性。除这种客观标准外,还有主观标准,即可根据行为人的智能、发育、文化程度、技术熟练程度等,加以分析,断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应该预见自己行为危害结果的条件。如果否定行为人具备这种条件,即不存在过失,因而不负刑事责任。这种行为即称为“意外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动机

即促使行为人决意犯罪的意识上的起因,犯罪主观方面的一个选择性要件。对于故意罪,动机说明为什么犯罪人要造成这种和那种危害结果;对于过失罪,动机说明为什么犯罪人的行为发生他所不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犯罪动机可以分为:

(1)政治方面的动机;

(2)个人方面的卑劣动机;

(3)个人方面的不带卑劣性质的动机(如进行报复的冲动);

(4)宗教方面的动机;等等。

查清犯罪动机是正确定罪的重要条件。查清过失罪的动机对于定罪量刑同样有意义。

犯罪目的

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又一选择性的要件,即行为人实施犯罪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不是每个犯罪都必须具有犯罪目的,但是直接故意罪必定有犯罪目的。中国《刑法》分则对反革命罪章以及某些条款还直接规定犯罪目的,如第120条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第124条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罪,第168条聚众赌博罪,第169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第170条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都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目的即成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不能混同。犯罪动机只是犯罪人的内心冲动,是促使犯罪决意的起因,而犯罪目的则是犯罪希望达到的外部结果。

错误

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它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有密切联系。主观认识包括对法律的认识和对事实的认识,认识上的错误因而有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 法律上的错误可以有3种表现:

(1)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构成犯罪而误认其构成犯罪。

(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犯罪而误认其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判定的罪名性质和刑罚轻重有误解。这种误解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因而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事实上的错误可以有3种情况:

(1)对犯罪标的认识错误。它既可表现在犯罪标的实际存在而误认为不存在;也可表现在犯罪标的实际不存在而误认为存在;又可表现在行为人认定的标的发生错误。

(2)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错误。它可以表现在行为人误认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不存在(如使用伪币而不知其为伪币)。

(3)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错误。即犯罪主体对于他所实施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