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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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渊源于资产阶级的“私法自治”。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特权的斗争中,宣布人人都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一种手段,处分诉讼权利是处分实体权利的必然表现。在资本主义国家里,民事权利是个人的私权,一任当事人自由处分。在诉讼过程中,民事权利的处分,是通过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因此,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起重要作用的原则之一。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唯有当事人可以提出起诉。在诉讼因取得审判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而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诉讼的开始、进行、终了以及诉讼资料的提出,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从此以后,处分原则为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相率仿效。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把处分原则推到了极端,在第83、264、265诸条中规定原告可以抛弃诉讼,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抛弃诉讼,和解结案,并且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诉讼标的物或所主张的请求出让给第三人。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提出了国家干预民事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原则,给处分原则增添了新的内容。1923年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把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置于法院的监督之下,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该法典第2条规定:“法院只有依据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才可以审理案件。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者劳动人民的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随时参加诉讼。当事人在案件进行中可以随时变更诉讼理由、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和放弃在诉讼上可以使用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这种放弃是否被允许应当由法院决定。”

处分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法第11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有4个特点:

(1)诉讼程序自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开始。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81条)。没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受理民事案件。

(2)诉讼程序开始以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46条)。当事人的这些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程序的推移和终结。

(3)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具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是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国家、社会、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民事权益,其处分行为无效。

(4)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约束,不受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范围和理由的限制。如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第149条)。综合以上特点,中国社会主义的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是有限制的,不是无限制的。它和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绝对处分原则有本质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