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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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督抽检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对原法第60条作了概括性修改。原法第60条为3款,本条将其3款的内容合并,并将复检的内容单独规定为第88条。

一、不得实施免检

2008年9月18日,在多个属于“国家免检产品”的奶制品被检出含有三聚氰胺,导致许多婴幼儿患肾结石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决定废止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中有关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内容。同一天,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第109号令,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至此,实行多年的食品免检制度宣告结束。

免检制度,是指依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对符合规定的产品,在3年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的制度。免检制度始于20世纪90年代,一些地方的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地连续数年检查合格的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监督检查。1999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实行免检制度,“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可确定为免检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检查”。2000年3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在免检有效期内,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流通领域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2001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颁发新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免检产品3年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设立免检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避免重复检查,防止地方利益保护和行业垄断,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自律保证产品质量。但从实施效果来看,免检食品的安全情况却不令人满意。由于食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复杂性,不应当实行免检。政府应当对食品安全进行严格监管,不能让企业在政府免予检验的担保下,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损害政府的威信。因此,本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一、关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制度

本条在否定免检制度的同时,明确规定对食品的检验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的方式。抽样检验是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主要方式。

(一)抽样检验的主体

原法第60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为了适应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调整以后的需要,本次修改只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的权力,包括对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环节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2014年12月31日,国家食药总局制定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抽样检验的方式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包括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两种。定期检验主要是指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作出明确规定和安排,在确定的时间,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定期检验主要是针对特定时期的食品安全形势、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情况,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检验的基础上,不定期地对某一类食品、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检验的最大区别是实施抽样检验的时间是否确定,定期检验一般是常规的工作安排,不定期检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迅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除食品安全隐患。

(三)抽样的范围和对抽取样品的保存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抽样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为了保证抽样检验的公正性,关于对所抽取样品的保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抽取样品的费用

对食品实施抽样检验,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执法行为,其执法过程所需要的有关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拨付。所以本条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所抽取样品,应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支付费用。

(五)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抽取的样品,有的凭执法人员的感官就能作出判断,如是否属于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等的食品。但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是否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还要送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八)关于检验费用

前文提到,对食品实施抽样检验,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执法行为,其执法过程所需要的有关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拨付。所以本条规定,抽样检验,不得向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而应当由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受托的食品检验机构支付费用。如果向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等费用,不仅会增加被抽检人的负担,而且不利于保证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

(七)公布检验结果

抽检结果,特别是所抽取的样品经过检验得出不合格检验结论的,事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因此,本次修改新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外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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