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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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主旨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

释义和理解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了应提供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这里对其中部分材料加以叙述。

1.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中,包括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房屋所有权证书是非常重要的、必需的文件。已实行房地合一登记的则为房地产权证书。

2.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是指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具体原因证明文件。

(一)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如果房屋是通过拍卖来转让,以拍卖确认书替代房屋买卖合同)。

(二)互换合同:房屋买卖是房屋和货币的交换,房屋互换是房屋和房屋进行的交换。互换合同也称互易合同。

(三)赠与合同:在实际工作中,赠与行为一般要办理赠与公证。公证机构办理赠与公证有三种形式:1.对赠与人的赠与书进行证明;2.对受赠人的受赠书进行证明;3.对赠与合同进行证明。第1,2种形式是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单方行为,在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是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受遗赠证明:按1991年8月,司法部和建设部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发出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办理。赠与和遗赠有一定类似之处,都是房屋所有权人无偿地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但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赠与应当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赠与人愿意将自有的房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该项赠与。赠与的合同一经成立随即可以履行,受赠人以合同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遗赠则是遗赠人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受遗赠人的同意即可成立,遗赠虽是由遗赠人生前做出,但是应当在遗赠人死亡后方能实施。

(五)继承证明: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遗嘱继承:“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

(六)分割、合并协议:当事人对房屋进行分割或合并的协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有时还会附带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上述文件有所区别,是因为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要求相关的单位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或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

(八)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书、调解书。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法律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所区别。一是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以不存在上诉问题。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自行履行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或调解书的约定,当事人提供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都可以作为权属登记的证明文件。(在《物权法》公布实施以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出具司法文书,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二是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能提出证据证明原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裁决。此外,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撤销。这种情况虽然较为少见,但是仍应注意,避免将已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裁决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

(九)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如拆迁安置协议、包含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内容的离婚协议、以房抵债协议等。

3.其他必要材料。一般而言,其他必要材料是针对特定登记类型和个案收取的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并非要求所有的登记都收取此类材料。这些要件可能包括:(一)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交政府的批准文件。(二)交纳契税的凭证:《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测绘图件:房屋分割、合并的测绘图件。(四)各种佐证的证明文件,如遗失声明、其他按规定要求申请人补充的材料。如委托书、公证书。

4.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房销售发票不是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必要收件。从1987年部署全国范围内的房产总登记以来,建设部从未规定凭销售发票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各地的规定一般也没有凭销售发票办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规定。但绝大多数城市在办理商品房的转移登记时,由于大多是由买房一方申请登记,因而要求申请人提供商品房销售发票,这是为了证明房款已经完全交付。避免出现买房人尚未交款,而登记机构已为之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发票是履行合同的证明,但物权登记应当将其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开,登记机构不应当去审查双方间的民事行为。(办法))已规定,这一类权属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即开发商如果不协同买房一方向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登记机构无法受理。因此,没有必要再由当事人提供商品房销售发票(凭销售发票办理转移登记仍然不能避免登记的风险,在以往的工作实践中,已出现过买房人用虚开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办理转移登记、并随之抵押的事例)。

某甲为了出赠自己的房屋,立下了赠与书,公证处对该赠与书也进行了公证。赠与人某甲随即将公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了受赠人某乙。但是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隔数年以后,赠与人了解到受赠人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便通过公证处发表书面声明,声明原赠与书作废。并通过公证处另立了遗嘱,指定房产在今后由某甲的继承人继承。受赠人某乙在得知这一情况以后,便持公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到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不久,某甲就此向登记机构提出了异议,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受赠人领取的权属证书。这里有几个问题:1.赠与书已经由公证处公证,在办理权属登记时,赠与人是否还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2.赠与事项经公证以后,赠与人翻悔是否有效?3.这一问题发生后应当如何处理为好?如果登记机构注销受赠人的权属证书,是否会引起受赠人向登记机构要求赔偿?

建设部《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包括了房产赠与。按这一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持有关证件、材料“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因此,赠与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1991年8月,司法部和建设部曾经以司公通字[1991] 117号文发出了《联合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通知并没有要求赠与人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但是,一则该通知并不是行政规章,而在其后颁布的《转让管理规定》和《办法》则是行政规章。因此,这一规定和行政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以行政规章为准;再则,即便按该通知的规定,单凭“赠与公证书”,而没有“接受赠与公证书”,受赠人也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赠与人翻悔是否有效?赠与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因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公证机构办理赠与公证,有三种形式:对赠与人的赠与书进行证明、对受赠人的受赠书进行证明和对赠与合同进行证明。赠与书和赠与合同不同,赠与书是赠与人单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如本例中的赠与人),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实际工作中,公证机构大多是采用对赠与合同进行证明。而对赠与书、受赠书进行证明,多见于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是因为当事人分别处于两地、或者接受赠与一方无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如果是赠与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款的规定。本例中赠与人所出具赠与书虽然已经进行了公证,但是属于单方行为,并不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前述条款只是对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进行限制。因此,在赠与行为尚未生效时,可以通过公证撤销其赠与。从另一个角度来来看,赠与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与权属登记并无直接的关系。作为登记机构,主要职责是帮助当事人进行权属登记,以完成物权公示。一方翻悔,实际上就难以完成登记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也不宜由登记机构直接为之办理。《办法》关于登记申请的规定中,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因转移取得房产权利而可以由一方直接申请权属登记的,只限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或是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而没有将经过公证的文书列人其中。

关于第三个问题,按司法部1992年颁布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司法部和建设部的前述《联合通知》第六条也规定:“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本案中受赠人既未办理“接受赠与公证书”,又未及时到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明知赠与人已经撤销其赠与以后,向登记机构作了不实的申报,如按《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登记机构有权注销其权属证书。但《办法》没有给登记机构以这一权利。登记机构单凭一方赠与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日后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项登记。因这一行政行为是因为受赠人作了不实的申报而引起的,且并未损害受赠人的利益,受赠人如果向登记机构提出赔偿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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