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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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税率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税率是税收的核心要素之一,是衡量和影响税负水平的决定性因素。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其税率的设计方式和水平对企业的投资行为具有直接的影响。

税率通常可以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三种基本形式。从各国企业所得税实践看,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是比例税率,但也有少数实行累进税率的,有些国家的“最低公司税”还采取定额税率。从理论上说,定额税率计算简便,征收成本低,但不能反映纳税人的负税能力,缺乏公平;累进税率体现了“量能负担"原则,实现所得越多承担的税负就越高,体现了纵向公平的要求,但计算复杂,征管成本高,特别是在考虑和消除与个人所得税相关的“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时,操作很复杂;比例税率则介于两者之间,计算相对简单,体现了横向公平,但不能体现纵向公平。从企业所得税制的发展历史看,实行累进税率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少,比例税率成为主要方式。这一方面反映了对企业征税的理论认识,毕竟企业不是具体的人,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讲,企业所得税实行累进税率的理由没有个人所得税来得充分;另一方面反映了经济全球化发展加剧国际税收竞争、促使税收一体化发展的现实。由于资本的跨国流动日益便捷,企业税负的高低直接影响资本的流动,因此,企业所得税税率往往成为各国吸引国际生产要素的主要税收竞争工具:在降低税率的同时,使税率形式趋于简化。

原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容易带来税收漏洞,增加税收征管上的难度。因此,有必要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

本法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基本原则,结合我国财政承受能力、企业负担水平,考虑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实际税率水平等因素,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将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确定为25%。据了解,全世界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因此25%的税率在国际上处于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

同时,在企业所得税中,对企业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某些服务费,通常按预提税率征收预提税。预提税作为所得税的一种源泉控管方式,有助于避免税款流失。对于支付给非居民纳税人的款项征收预提税,还体现了征税权在收入来源国与纳税人居住国的分配原则,即来源国对预提项目享有优先征税权。预提税税率通常低于一般税率,反映了来源国优先征税权的部分让渡。对于非居民企业而言,预提税往往就是最终税,预提税率是来源国征税权的体现,在税收协定中往往相互给予更优惠的预提税税率,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协定税率”。纳税人所承担的预提税款在居住所在国一般允许抵免,以消除国际双重征税。为此,本法第四条第二款将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收20%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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