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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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未经审查同意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

一、违法情形

本条是针对违反《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由于燃气工程的特殊性,燃气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除符合法律、法规对一般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外,还必须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对违反这一规定,未经有审批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就是违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违法情形的处理

本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条中作了“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可处”是指对违法者或然产生行政处罚适用的结果,也就是说,对违法者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罚款不是目的,主要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查批准的燃气工程,首先是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一定限期内进行改正,即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如果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了,就不再给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如果建设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就可以对建设单位给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的罚款数额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行政处罚中的听证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罚款等的行政处罚,根据1997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责令停产停业;(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3)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中的听证,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处罚理由及适用依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属于行政程序的一部分。因此,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对公民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含二万元)的罚款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四、对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理不采,过了执行期限仍拒不执行,对这种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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