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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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主旨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等废弃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因此,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违法行为,不得继续倾倒;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清理已经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违法行为人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这是一种“代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代执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行政机关依法对其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代其履行义务,并由义务人承担执行费用的行政强制措施。通过“代执行”的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有效查处违法倾倒且逾期不清理的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水土保持管理秩序。本条规定的“代执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代为执行的单位应当具有清理能力,如无清理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其代执行。

2.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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