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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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畜牧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主旨

本条是关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款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场(厂)址是指种畜禽生产的地址。有的生产经营者办有多个种畜禽场,有的是县域或省域办场,因此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属地管理,实行一场一证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范围和经营范围。种畜禽生产和经营两者范围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因此在许可证上必须注明。比如,某种用荷斯坦牛场,其生产和经营范围是一致的,均是荷斯坦牛。又比如饲养海兰蛋鸡的祖代鸡场,其生产范围是海兰祖代鸡,但经营范围是海兰父母代鸡,生产和经营范围不一致。有效期是指3年的起止时限。本条第二款是禁止性条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同时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是违法行为,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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