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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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主旨

本条是关于畜禽标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动物性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是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要做到安全质量追溯,根本上是要建立严密的标识标签制度,即动物及其产品的“身份证”制度。长期以来,我国畜禽及其产品一直没有建立完整的标识体系,产品质量及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证,无法满足国内外市场对动物产品的消费需求和安全质量要求。本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者要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畜禽身体指定部位佩戴载明确切来源的号牌,国家设立全国统一的标识管理数据库。通过号牌标识及其对应的数据库信息,可以立即查明该畜禽的来源地、户主、免疫标识、养殖档案、流转记录等消息,实现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追溯目标。由于对畜禽标识涉及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属于公共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考虑到各地养殖数量差异较大,法律规定畜禽标识有关费用(含标识购买、佩带、信息管理等)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支付有困难的,可向中央财政申请支持。同时,为了减轻畜禽养殖者负担,法律还明确规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不能因此增加养殖者的负担。

本条第二款对畜禽标识的使用作了禁止性的规定,要求不得重复使用标识。其含义是不能把来自因屠宰、死亡、脱落等原因而废弃的标识再次使用,以避免标识管理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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