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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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内容如下: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主旨

本条阐明了法定继承制度的核心内容。

释义和理解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本条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它是指继承开始后,各个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次序。本条规定有5种法定继承人: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于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因此,按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姻亲关系的远近及依赖程度,继承法将5种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规定两种继承顺序,就要求继承人严格按照继承顺序继承。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当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方能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间的继承权是平等的。另外,现行继承法第十二条又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它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抚育、扶养和赡养关系,本条确定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

(1)配偶。夫妻间互为配偶,它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相互间的称谓。夫妻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即丈夫对亡妻的遗产有继承权,妻子对亡夫的遗产有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依法处分其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婚姻",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时,如果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本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在其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另外,对已领取结婚证而尚未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继承权、尚未脱离夫妻关系的分居者的继承权,以及对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的继承权问题,依照本法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也享有继承权。

(2)子女。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着最为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子女,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对于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不应有任何区别。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成立而与养父母发生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根据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相同,因而养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没有区别。养子女同养父母的关系确立之后,就无权再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子女与父亲或母亲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其继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子女对其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因继子女取得了其继父母的遗产而丧失,仍享有对生父母的继承权。

(3)父母。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尊亲属,互相扶养的关系极为密切,因而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生父母对亲生子女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养父母对养子女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

(4)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一般都在家庭中共同生活,相互照顾。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兄弟姐妹之间互有继承权是理所当然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均为亲生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享有继承权。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法律赋予他们等同于亲兄弟姐妹关系的法律地位,彼此间发生等同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他们彼此都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5)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是除父母子女以外最近的直系血亲。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应享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的继承权。对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将在第十二条中阐述。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复函(1991年1月2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发〔1990〕字第104号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蒋松琴与徐文英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20年等情况,依照我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原属于蒋松琴的婚前个人房产应视为他与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松琴去世后,应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的属于蒋松琴的那部分作为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各自继承的具体数额,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9月1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以收悉。

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的答复(1980年8月5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申字(1977)40号来函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本院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振钿所遗房产的继承权问题,林依娇是林振钿的女儿,并对林振钿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有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陈铿官在1937年被林振钿收为养子,虽于1939年因生活困难离开,但双方并未终止收养关系。同时,林振钿生前,陈铿官尚未成年,没有赡养养父的实际能力。而且1949年陈铿官结婚时,林依娇把所争房屋的房契给了他,事实上承认了她父亲和陈铿官的收养关系。所以陈铿官可以继承养父遗产。

二、关于陈铿官与王顺元的房屋买卖关系问题,陈铿官在1957年12月,以房价人民币360元,把所争房屋卖给王顺元。从那时起,到本案发生,有20年之久,而且三方当事人又都居住在福州市。因此,如事实证明陈铿官与王顺元都明知房屋为共有财产,未取得她的同意而擅自私相买卖,此种买卖关系应认为无效。但如果事实证明林依娇当时明知这一买卖行为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则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或者,事实证明,林依娇当时对买卖行为不知情,而王顺元当时也不知道所买房屋为陈铿官与林依娇的共有财产,则根据王顺元是老租户,买卖关系成立已20年之久和王顺元,林依娇住房的实际情况酌处。

由于来函中关于三方当事人对买卖房屋当时的具体情况没有搞清,故提出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福州市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在处理中由于上下意见不大一致,现将该案的情况和我们研究的处理意见,请示报告如下:

申诉人:林依娇,女,73岁,贫民,住福州市台江区达江北路10号。

代理人:徐桂光(林依娇之子),男,37岁,工人,住同上。

被申诉人:陈铿官,男,54岁,住福州市古楼区福新路69号。

关系人:王顺元,男,77岁,工人,住福州市817中路283号第二进。

林依娇之父林振钿遗下房屋一幢四间,坐落在福州市817中路283号第二进,长期租给关系人王顺元居住,1937年林振钿收陈铿官为养子(12岁),后因生活困难,1939年陈到他外祖母家生活,林则到林依娇家一起生活至1943年死亡。从此,该屋由林依娇管理收租,而陈铿官离开林家后,先后到上海等地工作,至1949年春回福州。解放初期陈铿官结婚时,曾邀请林依娇参加其婚礼,林也以姐姐身份前往吃喜酒。据申诉人林依娇说,陈铿官结婚后因无房屋住,便向她要去房产契据向租户收房,但陈说是他结婚时,林用红布包契据送给他的(具体细节查不清),陈向林拿到房产契后,自己向租户收租。至1957年12月陈将该屋卖给王顺元人民币360元,写了买卖房契一张,也未经房产部门办理移转登记手续,到了1975年,陈又向王拿了100元,前后合计460元,双方重立卖房契一张,立契时间仍写1957年,随后,又另写了一张卖房契的草稿,征求林依娇的意见。至此,林知悉该屋被陈偷卖而引起争执,遂向福州市赤卫区人民法院起诉。

赤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依娇与陈铿官系姐弟关系,均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而陈铿官未征得林依娇的同意之前,擅将该屋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因此判决:(一)817中路283号第二进房屋披榭一间、大房一间归林依娇所有;(二)该屋后厅房一间、后房一间归陈铿官所有;(三)陈铿官将该屋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不予承认。

关系人王顺元不服区法院判决,上诉到福州市中级法院,福州中院在审理中撇开继承纠纷不理,仅针对陈铿官与王顺元买卖房屋是否合法作了判决:(一)撤销赤卫区法院判决;(二)根据1957年当时的房管政策,应予承认陈铿官与王顺元的房屋买卖是合法的。

林依娇不服福州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以女子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为理由,向省院提出申诉,经我院调查研究认为:福州市817中路283号房屋系林振钿的,林年老丧失劳力后,和其女林依娇一起生活,由其女承担赡养、治疗及埋葬费用等,并且对该屋也进行过收租管理,陈铿官离开林家后,对林振钿从未尽过赡养的责任,到了解放后陈铿官与林依娇才又以姐弟关系互有往来。因此,根据婚姻法规定,两人对该屋均有继承权。(但有的认为陈铿官对林振钿从未尽过赡养义务,不能享受继承遗产的权利,至林依娇愿分一半房屋给他则是另一回事),同时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协议,同意第一审法院关于遗产继承份额的判决,而第二审法院判决剥夺女子继承遗产的权利是不妥的。

至于买卖房屋,根据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正当合法手续,买卖关系才能成立,陈铿官未取得合法继承人林依娇同意,擅将林依娇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应属无效,王顺元不承认这点是没有理由的。据此,我们意见拟予改判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陈铿官与林依娇同意赤卫区人民法院第一、二项判决,应予准许;(三)陈铿官应将自己继承的部分房屋卖给王顺元,并向房管部门办理移转登记;(四)陈铿官应退还王顺元原卖房价款人民币230元,以上改判处理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80年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的批复(1985年2月2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民请字第5号《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件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意见材料均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孙怀英有权继承丈夫顾鸿滨的遗产。同时,鉴于她长期经管房屋,付出了代价,在分配遗产时,还应给予适当照顾。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顾月华诉孙怀英房产继承案件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兴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房产继承案件,处理没有把握,特请示如下:

原告人顾月华(女,65岁,兴化县人,上海市某合作商店退休职工,现住上海市浦东南路东建二村)与被告人孙怀英(女,67岁,兴化县人,上海市某居民加工组退休职工,现住兴化县昭阳镇)是姑嫂关系。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有4间(隔成8小间)原属原告人的祖父顾祥太所有。顾祥太(于1935年以后不久死亡)生子顾秋和,顾秋和先娶梅氏,梅氏约于1910年生子顾鸿滨后不久病亡,到1917年顾秋和又娶邹氏为妻,次年生女顾月华。顾、邹夫妇把儿、女抚养成人。顾鸿滨于1935年左右与孙怀英结婚,顾月华也于同一时期结婚,随夫去上海定居。同年,邹氏亦去上海女儿顾月华处生活。1941年顾秋和病死,邹氏回乡办理了丧事仍去上海,房屋没有明确分割,此后由顾鸿滨,孙怀英夫妇住用,1952年顾鸿滨病死,不久孙怀英因生活困难去上海谋生定居,与婆邹氏、姑顾月华没有往来。

上述房屋于1953年1月由兴华县人民政府发给"契纸执照"。此执照是解放初期人民政府换发的新证,执照中注明,受业主是孙怀英。原业主栏未填姓名。在附注栏中注明:此房是"祖遗产业,原契遗失,补给此照"。发证以后,邹氏是否知道,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在上海期间,房屋由孙怀英租给他人住用。

1975年,邹氏(80岁)在上海死亡,其生前没有提出过处理房屋的主张,是否放弃产权也无法证实,孙怀英于1980年退休回兴化,部分住用此房,其余仍然出租,1981年4月,顾月华得知孙怀英要出卖房屋,即回兴化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

县、市、省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房主顾祥太在媳妇邹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不久死亡,他的遗产房屋已被儿子顾秋和继承,顾秋和于1941年病故,该房产即被一起生活的儿子顾鸿宾夫妇继承。1952年顾鸿宾病亡,该房产又全部转移给其妻孙怀英所有。孙怀英长期以来对房屋行使了产权,人民政府又于1953年1月发给她房产执照(即契纸执照),而邹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从未主张过房屋产权,事实上放弃了房产权,故邹氏没有遗产房屋可让顾月华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房主顾祥太死亡以后,他的遗产房屋应由其子顾秋和继承,为顾秋和邹氏夫妇的共有财产,虽然邹氏在1935年去上海女儿顾月华处生活,但她与顾秋和仍是夫妻关系,顾秋和于1941年死亡,邹氏回乡料理了丧事,房屋一直没有分割,而且原房屋至今尚在,只是先后由顾鸿宾、孙怀英管理和使用。尽管在1953年1月人民政府发给的"契纸执照"上注明受业主是孙怀英,但此执照同时注明房屋属"祖遗产业,原契遗失",发契纸执照时,有没有征求此房共有人邹氏的意见,邹氏是否知道此事,邹氏生前有没有表示过放弃房屋产权均无法证实,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产权应为邹氏所有。邹氏在1975年死亡以后,鉴于其子顾鸿宾早已死亡,也没有留下子女;其媳妇孙怀英也非与她共同生活,故邹氏的遗产应由其女儿顾月华继承,在处理中,可以从具体情况出发,给孙怀英以适当照顾。

我们对此案通过多次讨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特此请求,请予批复。

1984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1985年4月2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12日鄂法(83)民监字第12号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案卷五宗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申诉人王晏和虽然自幼随母吴秀依靠堂姑王秀珊扶助长大,但他一直与生母吴秀保持母子关系,与王秀珊之间不存在养母子关系,故王晏和不应成为王秀珊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颜竹香、吴秀长期与王秀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应属于亲友间的互相扶助,她们之间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因此:严家巷7号房屋,不论是属于王顺和夫妇的遗产,还是属于王秀珊的遗产,王照清和王瑞珍都享有继承权利,讼争之房屋应由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但是考虑到颜竹香、吴秀母子与王秀珊曾经多年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晏和,男,现年41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建筑工程队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九栋33号。

对方当事人王照清,女,现年65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交易横街19号。

对方当事人王瑞珍,女,现年63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巡迥街74号。系王照清之妹。

第三人吴秀,女,现年68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武汉市江汉区民生旅社退休工人,住江汉区严家巷7号,是王晏和之母。

第三人颜竹香,女,现年66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副食品商店退休工人,住严家巷7号。

当事人王照清和王瑞珍之父王顺和于1937年购有武汉市江汉区严家巷7号二层木板结构房屋一栋,面积为105.23平方米。1945年前,王照清和王瑞珍均已出嫁,1946年王顺和去世后,严家巷7号的房屋由王照清和王瑞珍之姐王秀珊(终身未嫁)继承,并向当时伪湖北省汉口市政府进行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解放后,武汉市于1951年进行城市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时,该房屋仍登记为王秀珊所有,给予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证",此后一直由王秀珊居住管业。第三人颜竹香是王秀珊的好友,早在1945年被丈夫抛弃后无归宿,就到王秀珊家生活,第三人吴秀是王秀珊的堂弟媳,丧夫后生活困难,亦于1946年带着两岁多的王晏和投靠王秀珊家,共同生活。王秀珊和颜竹香解放前一同跑行商,解放后又一起摆香烟摊和收取房租维持生活。吴秀则在家烧火做饭,浆洗衣裳,操持全部生活事务。1954年,王秀珊为了有一个固定职业,多方筹资入股"良友旅社",参加工作,以后因患高血压,又由吴秀去顶了职,与此同时,颜竹香则以摆香烟摊的资金作股份参加了合作商店工作,王晏和至1959年亦参加了工作。她(他)们的工资收入均交王秀珊支配,4人共同生活,和睦相处。1962年王秀珊病故后,由颜竹香主持,吴秀、王晏和、王照清、王瑞珍等共同进行了安葬,颜竹香、吴秀、王晏和3人仍住在严家巷7号,并共同偿还安葬王秀珊时所欠的债务。1964年,在颜竹香的主持下,由吴秀向政府贷款和预收房屋佃户的部分租金,以及拆卖部分木板,对此房进行了一次修理,换了一面砖墙。1965年,王晏和将户口迁到工作单位郑州市大桥局一桥处,次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吴秀以代管人的名义将该房无偿交公,不久便与颜竹香分户居住。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产权时,王照清、王瑞珍向法院诉称:“严家巷7号的房屋系父亲所买,姐姐去世后,其房屋应由我们姐妹俩继承"。王晏和则认为他是王秀珊的养子,参加工作后,对王秀珊尽了赡养义务,该房屋应由他继承。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2年10月23日判决;严家巷7号的房屋是王秀珊的遗产,王晏和与王秀珊长期共同生活,互尽了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养母子关系,该房屋应由王晏和继承。王照清、王瑞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王照清和王瑞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各应继承严家巷7号房屋产权的30%;吴秀、王晏和、颜竹香与王秀珊互尽了亲友间的扶助义务,吴秀与王晏和母子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25%;颜竹香分得该房屋产权的15%。1983年8月24日终审判决后,王晏和不服,多次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正确,予维持。理由是:①严家巷7号房屋属王秀珊的遗产,王秀珊生前对此房产权未作任何处分;②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理所当然应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③王晏和始终未与生母吴秀脱离关系。自然与王秀珊构不成养母子关系,因而也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④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与王秀珊患难相交,长期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助义务。这种行为值得赞扬和提倡,但这只能视为亲友间的互相帮助,不能成为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的依据;⑤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分割王秀珊的遗产时,给予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三人适当照顾,酌情分给一部分,是合情合理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长期组合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个以王秀珊为核心的家庭实体,其所居严家巷7号房屋的产权早已由王秀珊一人所有转化为该家庭全体成员所共有;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部分应由颜竹香、吴秀、王晏和共同继承;鉴于王照清、王瑞珍二人平时与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的关系尚好,并有些经济往来,又参与了安葬王秀珊等情况,可在分割该房遗产时,对王照清、王瑞珍予以照顾,分给一部分。

考虑该案情况比较特殊,上下意见又不够统一,特此请示,望批复。

1984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寿朋、张惜时与王素卿继承案的批复(1985年11月20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8月1日关于张寿朋、张惜时与王素卿房屋继承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从报告及附材料看,双方讼争的房屋,系张利堂与其妻张陈氏、妾王素卿、儿媳李长春等人所共有。张陈氏、张利堂先后于1938年、1950年病故。1949年张利堂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1951年张寿朋等三人又将该房屋作为张利堂个人遗产办理了"继承"手续。但有关当事人对房屋并没有进行分割,长期以来仍为王素卿、李长春等人共同使用。1959年王素卿、张寿松与李长春、张寿朋分居时,双方共同商定:正东房3间由王素卿、张寿松居住,东厢房出租,租金由王素卿收用;正房西3间由李长春、张寿朋居住,西厢房出租,租金由李长春收用。”文革"期间,共同"申请"交公。1981年落实房屋政策发还时,双方为王素卿的赡养问题引起对房屋产权讼争。

根据上述事实,我们研究认为,讼争人双方于1959年分居时,实际上已对共有房屋作了分割,而后各自独立行使权利已20余年,互无争议。此案应依法确认1959年析产有效,不宜再以房屋继承纠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1986年2月1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豫法民字第5号《关于经土改确权的祖业房产能否按参加土改的人口分析以确定遗产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被继承人马希良家有16间祖遗房屋,土改时由其母马韩氏、马希良夫妇及其次女、三女(长女土改前已出嫁)5口人填登了土地房产证。1953年马希良收马海庆为养子(当时1岁)。3个女儿离开家庭后,在经济和生活方面对父母各自尽了赡养扶助义务。1983年前,马韩氏及马希良夫妇先后去世,为分割处理16间祖遗房屋,3个女儿与养子发生纠纷。

经我们研究认为:对土改已确权的房屋,一般应以确定的产权为准,由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进行析产,其中被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属于遗产。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祖遗房产,土改时没有变动;马海庆土改后不久被收养,以后对该房屋长期进行了使用和管理。根据此案具体情况,可按马家参加土改的人口加上养子共6人先行析产,然后确定马希良夫妇的遗产数额。马希良夫妇从析产中所得的份额及马希良继承其母马韩氏的份额属于他们的遗产,其3个女儿及养子都有继承权。至于每人继承份额多少,应视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1986年6月10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介绍:被继承人韩子良1917年与宁桂兰结婚,生7个女儿,1944年又纳迟秀兰为妾,生四女二子。1945年至1947年,韩家先后购买房屋三处,共57间。1952年,韩子良与其妻、妾对57间房屋分别作了登记,各自领取了房产执照,具体登记在韩子良名下24间,宁桂兰名下15间,迟秀兰名下18间。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三人名下的房屋归为一户改造,宁桂兰、迟秀兰名下的3间房屋全部纳入改造,韩子良名下的24间房屋,明确批准作自留房8间,其余16间既未批准作自留房,也未纳入改造。1978年韩子良病故。1980年8月,房产部门正式批准24间房全部作为韩家自留房。同年9月,宁桂兰的长女韩荷敏私自到房产部门办理"继承分割"手续,领取了宁桂兰、迟秀兰及宁桂兰所生6名年长女儿每人3间房屋的产权执照。1980年11月,迟秀兰和其6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韩子良的遗产。

我们研究认为,韩子良家的57间房屋,是韩子良与其妻宁桂兰、妾迟秀兰婚姻关系存续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952年夫、妻、妾分别登记,领取了房产权执照。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为一户改造,将韩子良一人名下的房屋留为全家作自住房,故不能认为所留自住房原产权登记在韩子良名下,就归其个人所有。至于1965年韩子良自行处分共有房产,向房产部门送交"变更房产所有权申请书",以及1980年韩荷敏等人把共有房产作为韩子良的遗产办理"继承分割房产执照"等,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意见,本案诉争的24间房屋,作为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可将属于韩子良的份额,由其妻、妾及13名子女依法继承。在分割韩子良的遗产时,可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1987年4月25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湘字第1号《关于处理房屋纠纷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2月24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讼争的3间房屋系刘验福(1927年故)、田二妹(1960年故)夫妇于1912年所建。1952年土改时,该3间瓦屋确权为田二妹及养子刘志国(1982年故)、儿媳向翠莲、孙儿刘射仁4人所有。双方讼争的另1间偏房,土改时产权证上未登记,1975年由刘志国改建为正房。田二妹之女刘志珍1927年出嫁。土改时,刘志珍被划为小商成分。原有房屋2间未动。1953年刘志珍即迁回与其母田二妹一起生活,对田二妹的生养死葬等尽了主要义务。1983年刘志珍以该屋系父母遗产,她应继承1/2为由,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讼争的3间房屋应按1952年当地政府确权归田二妹与其养子刘志国、儿媳向翠莲、孙儿刘射仁四人所共有。该共有房屋中属于田二妹的那一部分房屋和土改未登记的1间偏房可以作为田二妹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刘志珍与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宜认定为遗产问题的批复(1987年6月24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陶冶与邓秀芳财产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陶庭柱、陶齐氏夫妇生有一子(陶国祥)二女(陶冶,另一女早亡),陶庭柱于1924年死亡,遗有祖遗房屋3间。陶齐氏于1941年将3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国祥名下并交了该房产权状。解放后该房产权仍由陶国祥登记,并管理使用达40余年,直至1968年陶齐氏死亡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1983年陶国祥死亡后,陶冶以房屋系父母遗产为由要求继承。第一、二审判决认定陶冶无权继承此房,你院裁定将此案发回安顺地区中级法院再审,并向我院请示。

我们研究认为,此案讼争房屋虽系祖遗产,但陶齐氏已将产权状交与陶国祥,并在两次产权登记和私房改造中,均确定由陶国祥长期管理使用,陶冶在陶齐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为该房产权早已转归陶国祥夫妻共有。陶国祥死后的遗产,依法应由邓秀芳及其子女继承。陶冶无权要求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1987年8月5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3月7日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悉。

据你院调查,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诉争的房屋,原系王镛、王庆贞、王守瑜母亲的奁产,后被王镛舅母出典,1937年由王镛出资回赎,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50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镛颁发了房产证,但该房一直由王镛之妹王守瑜使用、管理。1956年3月,王镛在其妻孙跃文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守瑜(未办理过户手续)。1960年、1963年,王镛夫妇相继去世。1981年11月,王守瑜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王庆贞之女朱亚英以12500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镛之子女王棣华等人得知,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予以继承。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镛、王守瑜、王庆贞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镛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镛所有。在王镛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镛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王镛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分为王镛和孙跃文的遗产,一部分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1989年8月26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第7号《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原告舒永基和被告舒祥鸿在舒承莘、舒承茂和舒承藩早年夭折后,分别由于他人主持"过继"给死者为嗣子,这都属于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据此,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按照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一贯政策,原告舒永基、被告舒祥鸿均非合法继承人,对所讼争的房屋都没有继承权。讼争房产既在1951年土改时确权为程月华所有,程死后,如其确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即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上述意见,供你院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1992年7月13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1月13日《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街面房屋系其祖父母周树堂(1943年故)、周邱氏(1980年故)于1936年购置。1951年土改时确定,周家房屋不进不出。周邱氏在去世前一直居住此房,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证明已分家析产。周祖华等所持土地房产证系其父周先富1954年自报的,证上无周邱氏的名字,却有土改后出生的周祖华、周祖萍的名字,所以该证没有真实反映周家土改时的实际情况。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周邱氏夫妇的遗产,并按法定继承处理为宜。

黎××诉徐甲继承遗产再审案

原告:黎××,女,53岁,安徽省歙县人,住天津市H区C道×号。

被告:徐甲,女68岁,浙江省嘉善人,住址同上。

申诉人:许乙,男,63岁,汉族,天津市人,海南某联合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玄武区S村×幢×室。

申诉人:许丙,女,61岁,汉族,天津市人,北京某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离休教师,住北京市××区××党校×号楼×室。

申诉人:许丁,男,59岁,汉族,天津市人,上海市某学院教授兼系主任,住上海市长宁区A路××弄×号×室。

经人民法院调查证实,徐乙早年去世后,石××、徐甲作为徐乙之妾已各分得一部分财产,各自掌管并共同生活。石××之女徐丙嫁与许甲。徐丙于1937年病故后。1944年黎××与许甲结婚。1949年黎××与许甲来津与石××等在一起生活,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徐丙所有的房屋租金收入和石××所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来维持。黎××曾有一段时间参加工作,收入放在一起共同生活。1952年6月黎××与许甲协议离婚后,黎××仍与石××等在一起生活。黎××与石××之间没有承担过抚养与赡养义务。1964年11月,石××病故,遗有房产、现款、衣物等遗产。石××无直系亲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3年7月14日《关于"绝户财产"如何解释问题批复》意见,对于遗产"既无配偶、子女,又无生前抚养关系的人,应作为绝户财产看待,原则上收归国有,交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黎××、徐甲两人与石××并非亲属关系,互相之间也没有承担过抚养与赡养之义务。故原、被告二人对石××所遗留个人财产均无权继承。又因石××无其他合法继承人,其所留遗产应列为绝户财产,全部上缴国库。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判决石××所遗留财产为"绝户财产",并没收上缴国库。

遗有财产计:

1.天津市H区C道139号楼房一幢。

2.现款3944.53元。

3.公债37元。

4.东亚股票、启新股票、公私合营银行股票各一部。

5.衣物、家具各一部(另见清单)。

原审原告黎××诉徐甲继承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65年6月11日作出的(65)法和民判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诉人许乙、许丙、许丁的申诉,和平区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原判决遗漏了合法继承人,确有错误,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于1990年10月4日作出(90)津和法告民申裁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再审。

申诉人许乙、许丙、许丁以其母徐丙为被继承人石××之次女为由,于1937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因此,有权代位其母徐丙继承石××之遗产,认为原判决遗漏了合法继承人,故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石××之全部遗产归申诉人三人代位继承所有。

经再审查明:被继承人石××与其夫徐乙共生有两个女儿,其长女婚后无子女,且夫妻俩人早年双亡;次女徐丙嫁给了许甲,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即许乙、许丙、许丁。1937年,徐丙先于石××死亡,1945年,许甲与黎××又结婚。1952年,许甲因受诬告蒙冤被打成反革命,到河南服刑。1959年,许甲与黎××协议离婚,黎××与石××继续共同生活。

1964年11月,石××病故,黎××因许甲及其与徐丙所生子女不在天津,曾写信给许甲和徐丙所生的长子许乙,由于当时的历史环境,许乙复信表示:“不过问此事"。

1965年黎××因不满徐甲欲继承石××全部遗产,故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平区人民法院当时在审理此案时,由于石××的合法继承人的线索全无,故作出了上述(65)法和民判字第190号判决。

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11月12日《关于外孙女是否有权继承外祖父遗产的问题的复函》意见:“死亡者的外孙女与孙子女同是他的直系血亲后代亲属,他们的地位是相等的,所以外孙女应与孙子女有同等代位继承权",三申诉人作为石××之外孙女,有权代位其母徐丙继承其外祖母石××之遗产。1965年原审遗漏了合法继承人,并将石××遗产判决为"绝户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显属错判,故应予纠正。

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对原判决改判如下:

(1)撤销本院(65)法和民判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继承人石××原遗有坐落本市和平区成都道139号(新109)楼房一所(现由天津和平区房产公司经营管理)产权由申诉人许乙、许丙、许丁三人代位继承所有;房管部门只退还房屋产权,不负责腾空房屋,房管部门管理期间收支费用与继承人互不作经济清算;

(3)改判被继承人石××原遗有现款、公债、股票、衣物、家具共作价折款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五角二分(4673.52元)由申诉人许乙、许丙、许丁三人代位继承所有。

王甲等三人与王乙继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男,63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疗养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N街×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丙,男,47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教育局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丁,女,50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中学校医,现住哈尔滨市M区××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王戊,男,31岁,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C街×号。

王甲、王丙、王丁三上诉人,因继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84)第621号民事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乙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乙、李××夫妇分别于1963年、1984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甲、王庚、王辛、王丁、王丙5名子女。王贵昌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庚于1954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乙、王子和王丑。1967年,王庚之妻带3名子女改嫁。王庚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但在被继承人李××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年过节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死亡时,被上诉人王乙送去70元,与王甲、王丙、王丁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道外区南十四道街135号院内83.507平方米房产,由王甲、王丙和案外人周洪发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死亡后,被上诉人王乙,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83.507平方米,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继承,各继承20.877平方米。根据房产的结构(间数)和当事人居住现状,房产实际分割如下:王甲继承21.487平方米,王丙继承21.18平方米,王丁继承19.96平方米,王乙兄妹三人代位继承20.88平方米。多出平均继承份额部分,以款相抵,王甲、王丙、王乙三人共补82.5元,由王丁所得。对以上判决,三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王乙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乙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王庚,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是王庚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我国有关政策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据此,于1985年5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1985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7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目前有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着无故剥夺随母改嫁的子女继承生父遗产或代位继承的权利的陋习,这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继承案件中,应认真执行这些规定,切实保护随母改嫁的子女的继承和代位继承的合法权利。哈尔滨市道外原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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