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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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理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危险物品作业场所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物品是国民经济生产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资,但若管控不当,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2002年颁布施行的《安全生产法》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及储存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务院还专门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针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环节存在的安全问题,制定了完善、严格的管理制度。

铁路线路通畅是铁路运营的基本要求,铁路线路安全是铁路运输安全的基本保障。在铁路线路两侧,还散布着各类铁路设施及铁路车站,这些铁路设施和车站的周围往往是人群密集或货物集中的地方。如果易燃、易爆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距离铁路线路、铁路设施或铁路车站过近,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2005年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根据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曾规定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设立禁止区为“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其他行业存在着大量的国家标准,这些标准往往与铁路的标准相冲突,难以兼顾。不仅如此,在部分特殊路段,200米的标准并不足以保障铁路线路及周边铁路设施、车站的安全;但在局部地区,因地形条件等因素,200米的标准又显得过于严苛,影响了危险品作业场所的设置,不利于线路所在地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鉴于此,这次修订在原《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对本条款进行了调整,不再设定200米的绝对禁止范围,而是规定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要求”。

本条所规定的内容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规定了适用区域,即铁路线路两侧。二是规定了适用的行为,包括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等行为。三是规定了适用标准,即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标、行标对于危险物品作业场所和铁路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有些高于原条例规定的标准,有些低于原条例规定的标准;有些执行动态标准,即根据危险物品作业场所的规模,规定相应的基数和防护等级系数,经测算得出最终的安全防护距离。如《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规定: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油罐、加油机和通气管管口与站外铁路的距离,不应小于22米。《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规定:地面仓库(存药量大于150吨并小于等于200吨)至Ⅰ级、Ⅱ级、Ⅲ级铁路线的允许距离分别为800米、600米、500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规定:当高压储气罐罐区设置检修用集中放散装置时,集中放散装置的放散管与站外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米;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力式储罐,其总容积在2500立方米以上的,与基地外国家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0米;其总容积大于500立方米,小于等于2500立方米的,与基地外国家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0米等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按照严格的制定程序、经科学研究论证所得出的成果,是对长期生产经验的总结;按照国标、行标确定危险物品作业场所与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距离,不仅能够满足安全需要,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为保障铁路运输作业的正常进行,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以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车站(货场),不适用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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