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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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戒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般来讲,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部分主要规定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其他章节则主要是一些授权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禁止性条款。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违反其他章节的义务性条款、禁止性条款规定的行为。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模式只是立法的一般模式,也有个别情况,即禁止性条款未在其他章节规定,而是和法律后果条款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出现,本条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即为这种情况。本条所列举的各项违法行为,既有侵犯戒毒人员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又有扰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还有影响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

1.刑事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有:虐待被监管人罪、侵占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涉及的刑法条文有: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四百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比照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条款为:“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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