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在多长时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处罚?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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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行政处罚的时效作出的规定,也就是对违法人违法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二年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或呈持续状态的,期限从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对于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体现行政处罚的原则均具有积极意义。首先,行政处罚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制裁违法者,而是通过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达到教育和预防的作用,警戒社会上可能违法的公民或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社会影响来看,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愈快,在那些可能违法者的头脑中,违法与处罚的联系就愈密切,警戒作用也愈大。相反,处罚与违法是间隔时间愈长,在那些可能违法者的头脑中,违法与处罚的联系就愈淡漠,警戒作用就愈小。因此,过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也就失去了行政处罚应有的意义。其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也有利于行政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的违法活动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现行的违法行为是对国家行政管理关系和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侵害和破坏,所以,行政机关必然将处罚现行违法作为头等任务。对于时间较长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往往由于时过境迁,证据散失,难于准确定案。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的变化,对于某些行为已不再作为处罚对象。因此,规定行政处罚时效,有利于准确、及时、有效的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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