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得权之成立要件

浏览

既得权之成立要件

既得权效力之承认,以具备下列要件者为限:

1.须依取得权利地国法律为合法取得。

既得权既为权利取得后之效力承认问题,其本身苟非依权利取得国之法律正式取得,其效力自无强使他国承认之理。故举凡因偷窃,未经法定时效,不法赠与或移转等所取得权利,如依取得地国法律为不法取得者,不能认为既得权,在取得国尚不能认为有效力,在他国更无论矣。例如,子将其在甲国动产转让于丑,依甲国法律,子之转让,目的若为诈欺其债权人,其行为为无效;丑携其物至乙国,而乙国法律之规定适得相反认其行为有效;今若子之债权人往乙国执行该动产,丑不得以在甲国已有既得权为理由拒绝执行。又如甲国法律规定以反对占有之取得动产物权之时效为10年,乙国法律规定为5年,设有子在甲国反对占有某物7年后,携入乙国,子尚不得以此为己物,盖当其离甲国时,尚未依据甲国法律有效取得其权利也。

既得权之效力,以其在取得地国法律规定为限,执行地国不得改变其性质及范围。否则,将仍为取得权利问题,属于适用法则之领域。例如,子在甲国因丑之侵权行为而受损害,则其赔偿之性质及范围,自当依侵权行为发生地法为标准。又如甲国若承认乙国之判决效力,则当依其判决之内容而执行之,决不可变更其内容而承认执行之,盖如此不啻为一新判决矣。

2.取得权利地国之法律须为主张既得权所在国之适用法则认为有管辖权之法律。

内国之认外国取得之权利为有效,则其取得时所依据之法律,须以内国国际私法认为有管辖权之法律。例如,设有夫妇二人有婚姻住所于甲国,而置不动产于乙国,甲国法律规定夫妇不动产物权依结婚住所地法为准,而乙国法律则采不动产物之所在地法为准,该夫妇不得依甲国法律对于该不动产所得权利在乙国主张之,盖乙国法律不认甲国法律对于本问题为有管辖权故也。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