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请求权的立法和学理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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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请求权的立法和学理考察

关于劳动报酬请求权客观存在的最主要证据,就是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劳动报酬请求权(工资请求权)的确认。如《瑞士债务法》第323条(B)规定:“为雇主利益订立的工资请求权的协议不产生效力。”《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845条(工资请求权)规定:“所有工作都被视为是以工资为报酬从事的,但习惯上免于工资的工作或工作属于行为人职业义务范围的除外。”《柬埔寨劳动法》也以“工资支付请求权的保证和优先”为题对劳动报酬支付问题进行规定。在德、日等国的民法典中,虽然法律没有关于劳动报酬请求权的直接规定,但学者也大多从请求权的角度进行探讨。如德国学者杜茨教授在《劳动法》一书中,详细阐述了雇员所享有的基本工资支付请求权、津贴请求权、继续支付工资请求权、基于禁止性别歧视而享有的支付同等工资的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请求权的丧失等问题。拉伦兹教授也从请求权的角度,对工资请求权和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说明。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在《日本民法概论》(IV)一书中,阐述了工资请求权作为被动债权抵消的效力、因可归责于雇用人的事由而不能服劳务的受雇人的报酬请求权等问题。

从中国的情况看,与现行劳动立法侧重规定雇主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的做法相反,我国从清末修律时起就注意从请求权的角度进行雇佣契约的制度设计。如1911年公布的《大清民律草案》第723条规定:“受雇人非依约服劳务毕,不得请求报酬。”第724条规定:“受雇人服劳务雇主领受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而得请求报酬。但因不服劳务而节省之物,转向他处服劳务取得之物,或故意怠于取得之物,应扣除其价额。”第725条规定:“受雇人因己身之事故不服劳务为时无几者,不失请求报酬权。但受雇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1925年公布的《民国民律草案》第577条至第579条也有与《大清民律草案》相类似的规定;不同之处是在《大清民律草案》第72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报酬为分期给付者,受雇人得于每期届满时请求之”的规定(第577条),从而与劳动报酬权是一种继续性给付债权的特点相适应。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82条规定:“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第487条规定:“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台湾地区学者也大多从请求权的角度进行论述。如史尚宽认为,受雇人对于雇用人有报酬请求权,同时他还分析了劳动给付不能、劳动给付迟延与劳动报酬请求权的关系。邱聪智先生也指出:“于雇佣契约,就受雇人而言,其主要义务为劳务供给义务,而其主要权利,即为报酬请求权。前者,构成受雇人之给付;后者,相对为雇用人之义务,故构成雇用人之给付。”可见,劳动报酬请求权制度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和学说中获得了普遍的认同。

近年来,中国内地的学者对劳动报酬请求权问题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例如,王全兴、黎建飞、叶静漪等学者都明确指出,劳动报酬权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请求权。冯彦君教授进一步分析了工资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在发生根据、转让、优先支付、救济程序等方面的独特性。郑尚元教授不仅明确使用工资支付请求权这一概念,而且还深刻地指出了我国建立劳动报酬请求权制度的重要性及其法律意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之所以被侵害,问题之一在于,劳动报酬权尚未形成具体的权利、程序上请求的权利。如目前的立法多以国家名义加强架构工资制度,而并未确立真正的、有名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包括实体上的请求权和程序上的请求权)。因此,我国劳动报酬权的具体化、有名化仍需要不断地努力,以期能够使劳动报酬权成为真正的权利,并具有程序上的请求权利。”这一见解堪称卓越。

综上所述,劳动报酬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概念和制度是客观存在的,也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和学说所明认。劳动报酬请求权是劳动报酬权作为私权的重要思考工具,也是关于劳动报酬权的行使和保护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报酬请求权制度,使它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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