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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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股权结构;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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