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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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民事代理、诉讼代理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代为房产登记、交纳税款等。代理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2)代理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3)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

(4)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由被代理人承受该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权利、义务、费用、损害赔偿等。凡依法律规定、或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

民事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达的产物。从17世纪开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远洋贸易增多,商业资本家不可能事必躬亲,代理制度因而产生,并逐渐推广。1804年《法国民法典》开始确认代理,但与委任(见委任合同)仍混淆不清。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代理规定于总则编,委任契约规定于债务编,为其后许多国家民法典所沿用。《德国商法典》更专设商业代理一章,于是代理制度进一步得到发展。

代理的分类

依产生的根据不同,分为:

(1)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

(2)法定代理,即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

(3)指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有关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有利害冲突的,由法院另行指定代理人的代理。由于有关机关也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指定代理,所以它实际上属于法定代理的范畴。依代理人的人数,可分为一人代理或数人共同代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数人共同代理时应当共同负责。依授权人的不同,又可分为代理及复代理。复代理又称再代理,即代理人在必要时将他代理事项的一部或全部转委他人代理。复代理人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他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转委人的名义为行为,其所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能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人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他人复代理时,应当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如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能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时,应当在事后及时通知被代理人,并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权和代理证书

代理人进行代理必须有代理权。代理证书是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文件。在委托代理中,授权委托书(委托证明)是代理证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的事项和权限、有效期限和委托日期,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法律规定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或认证的,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机关(如外交部等)证明。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户口簿)就是代理证书。在指定代理中,有关机关的指定书(如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裁定书)即代理证书。

未经授权而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上行为的叫无权代理。产生无权代理的原因很多,如未经授权,指定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中超越部分的代理,原代理权已消灭(超过期限、代理权已撤销)等。无权代理如经被代理人追认时有追溯力,代理即自始有效,无权代理就成为有效代理;如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无权代理人应自己承担法律后果。未经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权的滥用

指代理人利用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滥用代理权的情况有:

(1)利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同代理人自己为法律行为,称“自己代理”。

(2)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法律行为,称“双方代理”。

(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为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代理关系的消灭

原因是:

(1)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一方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

(2)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3)设定法定代理的前提消失(如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行为能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者监护关系因解除收养或离婚等而不存在);

(4)在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中,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任务完成;被代理人或指定代理机关撤销委托或指定;代理人辞去代理职务等。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