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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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资收入为其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人、职员工作的年限。工龄一般是确定职工工资、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和享受某些福利待遇的一个重要根据。工龄主要分3种:

(1)一般工龄,又称总工龄,指工人或职员的总的工作年限,在中国,一般工龄曾是确定职工退休待遇的一个条件。1978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退休,只采用连续工龄的条件,取消了一般工龄的条件。

(2)本企业工龄,中国又称连续工龄,苏联称不间断工龄,日本称企业工龄,指工人或职员在某一单位(包括经组织批准的调动)连续工作的时间,是一般工龄的组成部分。

(3)特定工作的工龄,工人、职员从事某种特定工作、但任某种特定职务或在某种特定部门担任工作的年限。中国没有这种工龄的分类。苏联在有关赡养金的立法中规定,必须是从事井下工作或教育工作等若干年的人员,才能享受某些优惠待遇。

根据1953年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同年劳动部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连续工龄的计算,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为准。如曾离职,应以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是在上述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况下,职工离职前后工作的时间均应连续或合并计算。例如,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动工作的,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此外,专门从事革命工作的人员及革命军人转入企业工作的,其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作连续工龄计算。

上述法规还规定了不计算工龄的时间。凡职工在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时期充任一定职务,如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的,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也不作工龄计算。

上述法规对加算工龄的时间也作了规定:在低温或高温工作场所从事工作的工作者以及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作者享有按规定加算工龄的权利;常年居住在4500米以上高寒地区工作的职工,工作满1年以上,其工龄每1年按1年零6个月计算;常年在4500米以上地区流动工作,工作满1年以上,每在此地区流动工作1年,其工龄按1年零3个月计算。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