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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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法中一种保护受害人的制度。凡是斗殴伤人案件,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受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如果受害人在限期内因伤情恶化死亡,被告应按杀人罪论处。这种制度称为保辜,所定期限称为辜限。清律保辜期限条注:“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中国奴隶制时期已有保辜的制度。春秋鲁襄公七年,郑伯髠原动身去参加晋侯在召开的诸侯大会,在路上被反对他的大夫刺伤,没有回到家就死了。《春秋》的作者将此事断定为郑伯髠被他的臣子杀害。《公羊传何休注即用保辜来解释《春秋》作者所持的观点,认为“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汉代也有保辜制度。据《汉书》功臣表记载,嗣昌武侯单德打伤的人在20天内死亡,他因此在元朔三年(公元前126)被判处死刑。 唐律视伤人手段和轻重程度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辜限:手足殴伤人为10日,用他物殴伤人为20日,用铁器或汤火伤人为30日,折跌肢体及破骨为50日,受害人在限内死亡的,被告应按杀人罪论处;限外死亡,或虽在限内死亡,但由于其他原因的,仍依伤害罪论处。唐律还规定,如果受害人的伤在限内平复,应减轻被告的刑罚;但受害人成了残废的,不能减刑。《宋刑统》和《大元通制》都照录唐律的规定。不过,元律对保辜作了一个例外规定,即“以他物伤人,伤毒流注而死”的,虽在辜限以外,也要按照杀人罪减三等论处。明律也是沿袭唐制,但作了某些细微更改:一是将手足殴伤人的辜限延长至20天;二是责令被告替受害人治伤。此外,明《问刑条例》将律所规定的辜限作了一些延伸,即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10日以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20日以内;如受害人确系因原伤身死,对被告也要处以杀人罪。条例规定的延长部分虽称“余限”,以示与律所规定的“正限”相区别,但实际上是延长了律定的辜限。清代沿用明制,无所更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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