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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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是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基本效能的有价证券。也就是按法律规定的格式,载明受款人可于指定日期,不需给付任何代价,而向付款人支取款项的凭证。由于票据具有货币的作用,为了保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多为强制性规定。

沿革

远在古代希腊和罗马,票据即已出现,随着商业的发展而逐渐广泛利用。12世纪意大利沿海都市,商业已相当发达,但货币尚未统一,当时通行一种与本票相似的兑换证书,商人也可以在甲地交款给兑换商,在乙地凭兑换证书向该兑换商的支店或代理店领取当地通用的货币。后又出现了一种委托付款证书,当时是附随于主证书的,以后即发展为汇票。16世纪末期,威尼斯首先成立了银行。随之,又产生了支票。17世纪初,票据得以背书方式转让,也就成为流通证券。1673年,法王路易十四的《商事敕令》中,对汇票、本票作了规定。1807年《法国商法典》又有所增补,支票则于1856年作为一种免除印花税的特种汇票由法国以法令制定。以后,各国虽都订立票据法,但体例不一,日本、荷兰、西班牙等把它编入商法典,英国、美国、苏联等则另订单行法规。瑞士(债务法)和泰国等则作为民法的一章。由于票据随着国际贸易和旅游事业的发展,使用愈来愈广泛,因此,各国对票据法的统一就愈感必要。1910和1912年,在国际法学会主持下,先后在海牙草拟规则。1930年,法国等26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于汇票和本票的三个公约:

(1)《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2)《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

(3)《汇票和本票印花税法公约》。1931年,又在日内瓦续订了关于支票的三个公约:

(1)《支票统一法公约》;

(2)《解决支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

(3)《支票印花税法公约》,在缔约国内通行(见解决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英国、美国和属于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它们的票据法自成系统,迄未加入公约。

中国唐代贞元(785~804)至元和(806~820)年间即有飞钱,作为一种汇兑方式。宋有交子,性质同存款收据相似,可兑现,也可流通。明末以后山西票号崛起,按照商业习惯经营汇兑业务,已具有汇票的规模。清代乾隆(1736~1795)年间,钱庄已有相当势力,签发庄票代替现金,在市面流通。对外通商以后,外商设立银行,便出现了支票。但直到清末才开始拟订《票据法》,当时仅有汇票和本票两种,以后几经修订,变动很少。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于1925年再度修订时,加入支票一章。国民党政府又加修订,于1929年正式颁行《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各单位间的结算和往来,也使用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见结算关系)。民间汇兑则由邮局使用汇款单,都不得转让流通。国际结算也可以使用汇票。

票据的特征

票据是:

(1)有价证券。票据所表示的权利和票据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权利和票据完全溶合为一。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以出示该票据为要件,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并不负迟延的责任,故又为提示证券。

(2)货币证券。票据的给付标的以一定的金额为限,故和仓单、提单等以货物为标的的证券不同。

(3)要式证券。其作成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款式,缺少应记载的事项,其票据无效。

(4)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票面的记载为准,除法律所规定的以外,执票人不得要求票据所载文义以外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负文义以外的义务。

(5)单务证券。执票人可以凭票领取款项而不需给付任何代价。

(6)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不论它有无原因和是否合法,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7)流通证券。票据和普通债券不同,可以用背书或交付的方法直接转让其权利于他人,并在市场任意流通,而不需要按民法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票据的作用

包括:

(1)支付工具。票据可以代替现金,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从而可以不必点验大量现金,大大提高货币流通的效率。

(2)汇兑工具。票据可以避免远距离携带现金的不便和风险,收到安全可靠、节省费用和迅速简便的效果。

(3)信贷工具。远期票据可以调剂资金暂时的短缺,起到促进生产、发展经济的作用。

票据的种类和分类

目前各国通行的票据,主要有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这些票据按记载受款人方式的不同,可分记名票据和不记名票据。前者在票面上记载受款人的姓名,可由受款人以背书方式转让,付款人只能向受款人或指定的人付款;后者则在票面上不记载受款人的姓名,可不经背书而直接以交付票据为转让,付款人也可以对任何执票人付款。按付款时间的不同则可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支票除外)。前者付款人在见票后即须付款。后者则在到期日付款,又分定期付款票据、发票后定期付款票据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

汇票(bill of exchange)

即发票人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日期向受款人(或执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汇票的当事人一般为发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三方,但发票人也可以以自己为付款人或受款人,甚至可以以付款人为受款人。也可另加担当付款人,即为了收付款的便利而指定代为付款的人,和预备付款人,即为了增加汇票的信用,指定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的人。汇票除分记名和不记名、即期和远期外,还因付款要求的不同而分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前者指在异地交易中,卖方以买方为付款人签发的汇票。当执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只须提出汇票本身即可付款。后者指不仅须提示汇票,还须凭随附的各项单据,如发票、提单、税票和保险单等,才能付款。如卖方把跟单汇票向银行贴现以收回货款的,俗称押汇。此外还有所谓通融汇票:即付款人并不欠发票人任何债务,而是为了发票人的利益而承兑汇票,使后者能把汇票向银行贴现,取得信贷,发票人则在到期前把款项送还付款人,以备清偿。这种汇票就是通融汇票,又称空头汇票。商人中也有相互签发的,称交叉汇票或骑乘汇票,他们互为承兑,进行投机,故为法律所禁止。

汇票的主要有关事项有:

(1)发票。签发汇票应载明法律所规定的必要事项:如表明“汇票”的文字,一定的金额,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发票人的签名和发票年、月、日等。若有缺漏,其汇票无效。有些事项,确为汇票通常应该记载的,如受款人和付款人的姓名、到期日、发票地点等,若有缺漏,由于法律订有补充规定,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另有法律允许记载的任意事项,如禁止汇票的转让和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的记载等,一经载明,便对有关当事人发生拘束力。至于记载法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则一律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2)背书。是执票人把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所最常用的方式。如执票人在汇票背面(如无空白时,也可在汇票的粘单甚或誊本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背书的年月日并签字。这种背书称为正式背书,也称记名背书;如执票人不记载受让人的姓名而仅签字,其背书年月日的记载亦听便的为略式背书,也称不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该签字转让的执票人称背书人,受让人则称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或空白背书的执票人享有汇票上的全部权利,背书人则因背书而对此后善意取得该汇票的任何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所以背书不仅有移转权利的效力,并有证明权利和担保的作用。背书的要件是:(a)背书须是全部的,因此,就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背书或把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数人的背书,都不生效力。(b)背书须是单纯的,没有任何限制的,如附有条件,则条件视为未记载,该背书仍属有效。(c)背书须连续,即执票人应证明其汇票的背书自最初的受款人至最后的受款之间没有间断,汇票是由前手转给后手的连续背书而取得的,否则其票据权利即不能认为是合法。发票人和背书人有权在汇票上作禁止转让的记载。这样他们对禁止转让后由背书取得汇票的那些人就不负责任。

(3)承兑和参加承兑。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就汇票文义所载的支付委托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前对汇票并不负任何责任,他可以接受委托,同意付款,也可以拒绝付款。因此,在远期汇票除另有订定外,执票人应于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其方式是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注明“承兑”或其他同义文字并签名,或仅签名。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并应记载承兑的日期,然后交还执票人。汇票经承兑后,称承兑汇票。付款人也就成为承兑人而为汇票的主债务人。付款人可以仅承兑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执票人对未获承兑的部分应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参加承兑是指预备付款人和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汇票到期前为了防止执票人行使追索权,加入承担付款的行为。参加承兑应于汇票正面记载参加承兑的文义、被参加人的姓名和年月日并签名。参加承兑人在被参加人和其他有关人拒绝付款时有付款的义务,并在付款后取得执票人的权利。

(4)保证。即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保证应在汇票上记载“保证”或同义的文字、被保证人的姓名、年月日并由保证人签名。如果没有记载被保证人姓名的,视为是承兑人的保证。汇票没有承兑的,视为是发票人的保证。保证也可以只保证汇票的一部分金额。但和民事保证不同,汇票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负同一的责任,并无请求执票人先向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催偿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更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纵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因形式的缺陷而无效的除外),汇票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

(5)拒绝证书和追索权。在汇票付款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破产或所在不明时,除汇票另有记载外,多数国家规定执票人应于法定期限内,请求公证人或其他法定机构,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付款人或承兑人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及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并签名的,与拒绝证书有同等的效力。凭拒绝证书,执票人就可以不论汇票已否到期,对发票人、背书人和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共同或分别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面金额。如有利息的,并可追索其利息以及其他必要费用。汇票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避免执票人行使追索权,有权参加付款。参加付款人于付款后,对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执票人的权利。

本票(promissory note)

由发票人本人付款的票据。多由银钱业签发,代替现金流通市场,公司商号为了调整资金也可发行。本票定有期限的也称期票。本票和汇票一样,起着支付工具和信贷手段的作用。法律上有关汇票的大多数规定,如发票人、背书保证、到期日付款、拒绝证书和追索权等规定,也适用于本票。两者主要的区别为:本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同为一人,发票人发票后,即自负付款的义务,与汇票的委托他人付款不同。因此,也就没有承兑和参加承兑的必要。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执票人应向发票人为见票的提示,在票面上签名,并记载“见票”字样和日期,以便确定票据的到期日。如发票人拒绝签名,执票人应即作成拒绝证书,以便行使追索权。在中国,清代乾隆年间开始由钱庄签发的本票称庄票,当时对调剂金融和加速商品流转,曾起过一定的作用。

支票(cheque)

活期存款户向银行签发的见票即付的票据。银行根据支票所记载的金额,从发票人的帐户内支出,付给受款人或执票人。自支票出现后,它就取代了汇票支付手段的职能,避免现金的收付,加速资金的周转,减少货币流通量。因此,有关汇票的背书、付款追索权和拒绝证书等的规定,除和支票的特性不符者外,也适用于支票。支票与汇票、本票不同,它的付款人以银行为限。可以以第三人为受款人,也可以以发票人本人为受款人。但发票人必须在银行储有足够的存款,或与银行订有透支合同,透支合同是银行放款形式的一种,即根据合同,银行允许存户在一定金额内,超过存款签发支票。没有存款或超过存款和透支额而签发支票,以及在发票后又提回存款,使支票不能兑付的,为空头支票。故意签发空头支票应受法律制裁。支票也和汇票一样,必须向付款人提示。如执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示,就丧失追索权。支票通常由银行印制的凭条发给存户使用。如果法令规章没有禁止,存户用其他纸签发支票,俗称俱乐部支票的,应认为有效。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有相反记载的其记载无效。如支票真实的发票期在先,而票面所载的支票日期在后的远期支票,执票人仍可不受期限的限制,在票载日期前提示付款。但也有少数国家承认远期支票,在这些国家里,支票和汇票几乎没有什么差别。

支票的种类,除分记名支票(俗称抬头支票)和不记名支票(又称来人支票)外,还可按付款的方式,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前者可提取现金,或转入取款人的帐户;后者只能在银行转帐,不能取现。按有没有特别担保或特别限制,支票又可分为:(a)普通支票,即没有特别规定的一般支票。(b)保付支票,即经付款银行在支票票面记载“保付”、“照付”或其他同义文字并盖章的支票。一经付款银行保付,银行便把票面金额从发票人、背书人的存款帐内提出,另立专户,对执票人也就承担汇票承兑人的责任。发票人和背书人因此而免除其票据上的义务。(c)划线支票(亦称平行线支票或横线支票),与普通支票不同,是在支票票面划平行线二道,或在平行线内加载“银行”字样。这种支票,只能在银行相互间转帐,不能取现;如在平行线内记载特定银行名称的,为特别平行线支票,就只能对特定银行划付。划线支票起源于英国,其目的是防止遗失和窃盗,确保执票人的安全。

中国目前各单位使用的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只是存户取现和同城结算凭证的一种,一律记名,并不得转让流通。

票据行为

即签名于票据上因而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要式行为。票据行为是发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基础,具有独立性,每个票据行为不因其他票据行为而受影响。例如票据上虽有无行为能力人(见自然人)的签名,并不影响其他签名者的效力。票据行为可分主票据行为(又称基本票据行为)和从票据行为(又称附属票据行为)。前者为发票,它是制作票据的原始行为;后者如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有为各种票据所共同的,如发票和背书;有非各种票据所共同的,如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

票据的伪造、变造、涂销和丧失

(1)票据的伪造。指票据本身,即发票行为的伪造和票据签名的伪造。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以签名为其共同的要件,伪造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人的签名的,都是票据的伪造。伪造的票据和签名不发生效力。除伪造人应负法律责任外,被伪造人不负任何义务。

(2)票据的变造。指非法涂改票据上签名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最常见的为金额和到期日的涂改。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按票据文义负责的原则,签字在变造以前的按原有文义负责;签字在变造之后的,按变造文义负责。

(3)票据的涂销。指权利人对票据的签名或记载的涂抹而使之失去效力。如不是权利人故意所为的,一般认为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如属无权涂销,则属伪造或变造。票据如因毁坏、污损而丧失其完整性时,其效果与涂销同。

(4)票据的丧失。指执票人非自愿地失去票据的占有,如遗失、被窃等。票据丧失后,执票人应即按规定挂失止付,否则仍须承担其后果。如票据在挂失前已经取款的,损失也归执票人负担。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