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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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约的机会或充当订约的介绍人,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各国立法中,有的将它规定在商法中,有的规定在民法中。它是一种有偿、双务、不要式合同。居间人为提供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介绍人所得的报酬,通常称为佣金。中国历史上大量存在过的“掮客”、“纤手”、“跑合人”都是居间人的别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广泛存在的交易所就是从事居间业,交易所的经纪人就是居间人的一种形式。英美法系国家把经纪人和顾主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代理关系,即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居间的报酬,1896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因报告订立雇佣契约的机会或为此项契约的媒介而约定报酬为数过巨者,法院依债务人的声请,得以判决减至相当的数额。但已支付的报酬不在此限”(第655条)。 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把婚姻居间视为一种自然债务。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因报告订立婚姻的机会或为婚姻成立的媒介所约定的报酬,不发生债务效力,但依约定已付报酬者,不得以债务不发生为理由,请求返还之”(第656条)。

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居间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法律保护正当的居间活动,取缔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居间行为;与此同时,国家通过国营或集体经营的贸易货栈等经济组织,开展有利于国计民生的居间活动,使居间合同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业务往来的一个联系纽带。

依据居间合同,委托人应在居间活动取得成果时,向居间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和必要的费用。居间人必须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如果有意做出有利于与委托人缔结合同的第三人的行为,则不能向委托人要求给付报酬和费用。如果造成委托人的财产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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