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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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货币发行及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制定货币法的目的在于加强国家对货币的管理,调节货币的流通,以保证货币的统一和币值的稳定。货币是从商品交换中分离出来的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是在社会产品再生产过程中进行计价、计算的工具,是实现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生产与消费之间经济联系的工具,也是国家进行经济管理和实行经济监督的重要工具。因此货币法必须由国家统一制定,颁布施行。

世界各国都有根据本国货币政策、货币制度制定的货币法令、法规。美国、法国、瑞典、日本、苏联、南斯拉夫等国,分别在其各自的银行法中对货币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南斯拉夫1976年还颁布了《货币制度法》。这些国家货币立法的主要内容,是确定本位货币、货币铸造权和发行权以及货币、货币发行和信贷政策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立法,确定货币发行权集中于中央,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为全国发行货币的机关,货币发行量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1948年12月1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出布告: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成立,同日发行人民币。该布告规定人民币为本位货币以及与各解放区所发行的货币的兑换比价,照此比价逐步收回各解放区的货币。本着有利于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群众不受损失,有利于稳定市场、保证经济生活正常进行的原则,布告中对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发行的货币采取禁止流通、规定比价、限期兑换、坚决排斥等措施。这样就彻底废除了旧的货币制度,改变了历史上遗留下来的货币流通的混乱局面,使人民币迅速占领市场,保证了商品流通的正常进行。1959年,国务院决定收回藏钞。至此,除台湾外,全国实现了货币的统一。

中国人民解放军解放各大城市之后,人民政府或军事管制委员会明令禁止金银、外币在市场上流通,以巩固和稳定人民币市场,保证新货币制度的独立自主原则不受侵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拥有世界黄金储存量的80%以上,并通过黄金买卖左右其他国家的货币的币值。中国取缔金银自由市场,截断与国际金银市场的联系,使人民币的币值不受国际市场黄金价格自由涨落的影响;国家对金银产销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人民银行统一经营金银的收售兑换;取缔外国银行在中国享有发行货币和垄断中国外汇经营的特权,按国际国内市场情况确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在禁止外币流通的基础上,国家规定一切外汇收支、国际结算等,一律由中国银行办理(见银行法)。1951年3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凡携带或私运国家货币出入国境者,一律没收。

1955年2月2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人民币的命令》,规定新人民币主币为1元、2元、3元、5元、10元五种,辅币为1分、2分、5分、1角、2角、5角六种;新旧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1元新币等于1万元旧币;国内一切货币的计价、收付、单据、凭证、帐簿记载等,以及国际间清算均以新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为了加强对市场现金的管理,1950年政务院公布《关于实行国家机关现金管理的决定》、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货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使用现金的范围,一切国营企业、机关、部队及合作社等,除按规定限额保留现金库存外,一切现金及票据必须送存银行,并以此作为重要的财经纪律进行检查督促(见银行法)。

为了保护国家货币,巩固国家金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4月19日公布《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对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用散布流言等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者,依照情节轻重,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1979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122条对伪造国家货币治罪作了具体规定。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时针对国家实行体制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作了规定。

随着国际间经济交往的增加,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上也结束了货币的无法律状态,并将逐步适应国际发展的宗旨(见国际货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