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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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将其争执交由某个国家审判。因为一国法院适用其本国的抵触规则,所以,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选择管辖与选择适用的法律一致,决定了国际民事管辖权,同时也就决定了所适用的实体法。协议管辖的意义较合意管辖为狭。前者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明示同意管辖,而后者除双方当事人明示同意管辖外,也可由一方默示同意而成立。例如,被告在原无管辖权的一个法院被诉,而不抗辩该法院没有管辖权,迳直对该案的实质进行辩论时,即视为合意管辖。

当事人的意思可表示不同的内容:

(1)或者,将具体案件交由本无管辖权国家的法院审判。这种协议可能意味着排斥一切依法本有管辖权国家的法院审判,也可能意味着创设同依法得受理的一些国家并行的另一国的管辖权。在前一场合,当事人有意产生一个排他性的国际管辖权;在后一场合,当事人的意思仅是在原有国际管辖权的国家外另加一个国家的管辖权。

(2)或者,仅就原有国际管辖权国家中选择其一。在这一场合,当事人的意思是排斥其他有权受理国家的管辖。

当事人意思的作用

一般说来,当事人的意思本身便可作为国际管辖权的根据,因此协议管辖又称当事人意思自治。某些国家如意大利、葡萄牙、捷克斯洛伐克等把协议管辖这一原则直接或间接规定在关于国际管辖的立法中。苏联法律一般地承认协议管辖原则。另一些国家如民主德国、联邦德国、法国、奥地利等,虽在立法中尚无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把国内管辖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引伸适用于国际管辖上。英国至少在契约发生的诉讼方面是承认协议管辖的。但也有极少数国家还不承认协议管辖。

各国对待协议管辖的制度

大多数国家承认当事人得选择由内国法院管辖;但对当事人可否合意选择由外国法院管辖而同时排斥内国法院的管辖,各国立法例存在着两种对立的制度。有些国家如联邦德国、民主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丹麦、日本、苏联等认为,除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当事人可以合意把本属内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外国法院管辖。波兰、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东欧国家对此也都有不同程度的承认。英国在司法实践中虽不持完全否定态度,但不承认当事人的协议当然能排斥英国法院的管辖。另一些国家如意大利、葡萄牙等,原则上不承认这样的协议为有效。按照1942年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2条规定,只有外国人间或外国人与在意大利境内无住所或居所的意大利人之间的债务争执,得选择外国管辖,而意大利公民之间则不得以协议排斥意大利法院管辖。葡萄牙法律完全否认葡萄牙人缔结的交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而只许外国人间关于须在外国履行而不涉及在葡萄牙之财产的协议,才可排斥葡萄牙法院管辖。西班牙法律认为交由外国管辖的协议无效。美国多数法院传统上是反对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但正在逐渐趋向于肯定。美国法院一般已承认外国人间缔结的关于交由外国管辖的协议。至于美国公民之间的同样协议,除诸如离婚、婚姻无效等能影响美国公共利益的案件外,则予当事人以较前更大的意思自治。瑞士、芬兰等国家司法实践也趋向于承认交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还有一些国家,如法国、希腊对这个问题虽有争论,占压到优势的意见是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意排斥内国法院管辖。

通常,一国在承认当事人排斥内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之前,应该审查当事人合意管辖的国家是否会受理该案。如该国依其法律将不予受理,则该协议无效。因为这样的协议实际上会导致司法拒绝,而在任何情况下,排斥一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决不应该导致当事人无处可诉。

案件与所选国家的关联

当事人可否约定交由一个与本案并无关联的国家受理?决定于被选择国家的法律。按照大多数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协议管辖不以案件与所选择国家的法院有关联为条件。在联邦德国、瑞士以及斯堪的纳维亚的制度中,当事人可将案件交由任何无关联的第三国审理。荷兰持否定态度。意大利、南斯拉夫以及法国的一部分法学者主张须有关联。在英国判例中要求有关联,否则,英国法院可以把自己当作“不便审理的法院”而拒绝受理;也可以根据案件与所选定的别国法院没有相当关联而否定其管辖效力。即使受诉法院与案件毫无关联,它们也承认外国人选择英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受理外国人之间的诉讼。

对协议管辖的限制

一般说来,对交由外国管辖的限制比交由内国管辖的严格。限制有涉及诉讼主体的,也有涉及诉讼客体的。涉及诉讼主体的,有因当事人的国籍、或因双方或一方的住所、或因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而加的限制。例如,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只有外国人间和在意大利无住所的意大利人之间的诉讼才可约定交由外国法院审理。苏联及东欧国家原则上只允许社会主义法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契约得经协议交由外国法院管辖。涉及诉讼客体的,一般国家的原则是:当事人不得将依法专属内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外国法院管辖,即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得协议管辖。一般地说,关于财产诉讼,除不动产外,允许协议管辖。关于诸如婚姻、家庭等非财产诉讼和非诉讼事件均不得协议管辖。

此外,几乎所有国家都认为,基于国际上理由或出于公共秩序原因,应属内国管辖而排斥内国管辖的这类协议为无效。在具体案件中,一方向他方施加压力而缔结的协议管辖,例如,经济强者一方迫使经济弱者另一方签订的附合契约 (adhesion contract)中有关协议条款也常被认为无效。

协议的性质、订立、拘束力、方式及推定

设定或排斥一国国际管辖权的协议能产生程序上效力,所以是司法性质的。这种合约可同规定实质内容的契约分别订立,也可载在同一契约内。

协议管辖可以总括规定,即表示将由契约所发生的一切诉讼受协议拘束;也可以特别规定,即对契约中特定事项有拘束力。协议的效力可规定为不仅及于协议时已存在的争执,而且及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争执。协议的方式,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可书面,也可非书面。大多数国家如奥地利、葡萄牙、波兰、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等均须书面。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以外国法院代替内国法院的管辖的协议必须作成书面。有些国家虽不要求书面,但在实践上,一般都是书面的。

国际管辖,除由当事人间达成协议外,还可根据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的行为来推定。任何一方的单方行为可产生国际管辖权。例如,原告在对他本无管辖权的国家法院起诉,便可被认为自愿受该国法院管辖。以后被告在本诉进行中对原告提出的抵消抗辩、反诉等也受同一法院管辖。因错误而提起的诉讼可以撤回。至于何时,在何种情形下,以及用何种形式撤回,则须依法院地法解决。相反,被告对依法对他本无管辖权国家的法院提起的诉讼,不提出异议而进行实质性辩论,则可推定其合意管辖,事后不得再以无管辖权为理由主张判决无效。因错误而应诉的,可否据此提出管辖抗辩,则须依法院地法解决。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