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法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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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译社会法学派,19世纪末叶以来资产阶级法学中一个重要派别,也是几个类似派别的总称。在现代西方法学中,社会学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见J.奥斯丁)、新自然法学派(见古典自然法学派)、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或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并列;在美国,社会学法学派(包括其支派现实主义法学派)则长期居于支配地位。西方法学家一般认为该派具有下列的一个或两个特征:

(1)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

(2)认为法或法学不应象19世纪那样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从上述第一种特征看,社会学法学派属于广义的实证主义法学,即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相对称的社会实征主义法学。同时,社会学法学派(Sociological school oflaw)、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和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三个概念实质上是同一含义,只是由于研究者本人是法学家或社会学家,在研究同一问题(如青少年犯罪与法的关系问题)时,其研究角度和着重点有所不同。西方法学家有的认为法律社会学是“描述的”,而社会学法学则是“规定的”,也反映社会学和法学的研究角度不同。还有人认为法律社会学是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科学,或者认为它是应用法学而非理论法学。

法国A.孔德(1798~1857)由于既是实证主义哲学又是资产阶级社会学的创始人,因而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常被认为是早期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社会学法学的早期代表往往分别从生物学人种学心理学等角度来解释法律。其中较著名的有英国社会学家H.斯宾塞(1820~1903),他认为社会和国家如同自然界生物一样,是一个有机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生存竞争和强存弱汰;法的任务只在于维护个人自由;每个人只要不妨害他人的同样自由,就可以从事他所愿意从事的任何活动。奥地利社会学家L.贡普洛维奇(1838~1909)认为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种族斗争;国家起源于较强的原始民族对较弱的原始民族的征服;随着国家的出现,就形成国内阶级之间的斗争以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战争;法是社会中统治集团通过国家权力对被统治集团进行统治的工具;法的原则不是平等而是不平等。法国社会学家G.塔尔德(1843~1904)和美国社会学家L.F.沃德(1841~1913)等人则被认为是早期社会学法学中的心理学法学派创始人。19世纪末新功利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 R.von耶林和新黑格尔法学首创人J.柯勒,在很多法学著作中,也被认为是早期社会学法学派的首创人。

20世纪社会学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奥地利法学家E.埃利希、德国社会学家M.韦贝尔(1864~1920),法学家H.坎托罗维奇和美国法学家R.庞德等。与早期社会学法学家的主要区别是:他们不仅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特别强调法的社会作用和效果;他们不是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是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调和;他们不是仅从人种学、生物学或心理学一个角度,而是综合各门学科解释法律现象。

庞德曾将社会学法学派和其他法学派(主要是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区别归纳为以下几点:

(1)该派着重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内容;

(2)它将法当作一种社会制度,认为可以通过人的才智和努力,予以改善,并以发现这种改善手段为己任;

(3)它强调法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而不是法的制裁;

(4)它认为法律规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指针,而不是永恒不变的模型。这个学派的哲学观点则是多种多样的,庞德从美国社会学法学派角度出发,强调实用主义是该派的哲学基础。20世纪社会学法学派代表人的出发点也有出入,例如埃利希的出发点是划分国家执行的法(实在法)和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活的法”,庞德就不承认这种划分。

在20世纪的西方法学中,还有不少派别虽与庞德等人的社会学法学派观点有所不同,而在许多基本观点上又极为类似,因此可列为社会学法学派的支派,如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见L.狄骥)、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派、欧洲大陆各国的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北欧各国的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以及心理学法学派,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学法学派在理论上并无显著改变,但在方法论上日益与自然科学或综合学科结合而成为一种应用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