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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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使国民经济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依照经济管理法规进行的经济管理活动,即国家对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商业、外贸、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由于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的内容不同,表现出来的破坏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形式也不一样。例如,违反海关法规,表现为走私行为;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表现为投机倒把行为;违反税收法规,表现为偷税、抗税行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表现为盗伐、滥伐森林行为;等等。

本罪的主体,就多数犯罪来说,是一般主体;但少数犯罪是特殊主体,如偷税、抗税罪的主体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公民或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是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等等。本罪的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而且一般具有营利或其他个人目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特点,本罪可划分为三类:

违反海关、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法规的犯罪

走私罪

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货物、货币、金银等进出国(边)境,逃避海关监督、检查,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情节严重的行为。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进出口物品管理和关税管理的正常活动。走私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运输、携带货物、货币、金银等不经过设关地点进出国(边)境;

(2)经过设关地点,用藏匿、伪装、伪报等方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货币、金银等进出国(边)境;

(3)在沿海海域,以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非法运输、买卖货物、货币、金银等进出口;

(4)将金银、外币、珠宝、贵重药材等运至沿海、沿边地带,准备走私出口;

(5)非法直接成批收购、贩卖、走私进口的货物或物品牟利;

(6)通过进出口货物或物品逃套外汇。“情节严重”与否,是区分一般走私行为与走私犯罪的界线。根据海关法规和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认为是“情节严重”:

(1)集团性走私;

(2)走私物品价值数额较大;

(3)私运毒品或其他违禁品;

(4)伪造、冒用国家机关或部队证件掩护走私;

(5)暴力拒绝海关检查、扣留走私物品。《刑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从重处罚。

投机倒把罪

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的正常活动。投机倒把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非法开设工厂、商店,非法组织包工队、运输队、雇工剥削他人;

(2)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

(3)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4)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5)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6)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7)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8)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

(9)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10)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11)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情节严重”与否,是区分一般投机倒把行为与投机倒把犯罪的界线。一般认为,投机倒把次数多、数量较大的,结成投机倒把集团的,以及因投机倒把活动引起市场物价波动的,均属于“情节严重”,应作犯罪处理。《刑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

偷税、抗税罪

纳税义务人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或抗拒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活动。偷税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如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等。抗税行为的方式也有多种,如拒不执行税法规定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拒不纳税;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和殴打税务干部等。本罪的主体是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的纳税义务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逃避纳税的故意。如果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工作粗心大意,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少计应税数量、销售金额和经营利润等,是属于漏税行为,不能以偷税、抗税论处。偷税、抗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例如屡教不改的,数额巨大的,以及对税务干部使用暴力等,即构成犯罪。

假冒商标罪

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假冒”指不顾其他企业的声誉和经济利益,伪造或仿造其已经注册的商标。假冒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如果不了解本企业使用的商标是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即积极参加假冒商标活动的人员及指使、批准这种活动的有关领导人员如厂长、经理等。

挪用救灾、救济款物罪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指违反财政经济管理制度,擅自将上述款物移作他用,如用来盖楼堂馆所,买小汽车,作招待费等。“情节严重”指挪用的次数多、数额大,或利用上述款物大肆挥霍浪费等。本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即掌管上述款物、实行挪用的工作人员以及指使、批准挪用的有关领导人员。

妨害货币、票证的犯罪

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特定对象是“计划供应票证”,即国家有关部门印制发放的粮票、油票等以及计划分配购买某种工业品的票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倒买计划供应票证的行为。“伪造”指仿照计划供应票证的式样,制作假票证;“倒卖”指收买、贩卖真的计划供应票证,或售卖伪造的计划供应票证。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倒卖行为“情节严重”的,例如伪造、倒卖票证的数量较大、获取非法所得的数额较大,以及结成伪造、倒卖集团等,即构成本罪。

伪造货币或贩运伪造的货币罪

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本罪的特定对象是“国家货币”,即指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的人民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贩运的行为。“伪造”指仿照人民币的图案、颜色、形状,用印刷、描绘、影印、浇铸等方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贩运指将伪造的人民币运至各地加以使用。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不知道是假币而误收、误用或误为运送的,不以本罪论处。

伪造有价证券

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本罪的特定对象是有价证券,除“支票”、“股票”外,还有公债券国库券、存款单、汇票等,它们都代表一定的现金,持有人可以依照规定按票面价值向银行或邮局领取现金。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的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罪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如果只是为了自用或赠送亲友而进行伪造,数额不大、情节较轻的,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酌情处理。

破坏集体生产、自然资源的犯罪

破坏集体生产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本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区别是:前者的根本目的是破坏生产,毁坏机器设备等只是破坏生产的方法;后者则不直接破坏生产,而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本身。破坏生产的方法除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外,还有“其他方法”,如切断电源,毁坏种籽、秧苗,故意不按工艺规程生产(如该加温不加温,该冷却不冷却等),使产品报废等。本罪与刑法规定的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罪(出于过失)、反革命破坏罪(以反革命为目的),在主观方面不同。

盗伐、滥伐森林罪

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保护森林法规”,主要指1979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保护森林制止乱砍滥伐的布告》、1979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等。“盗伐”指以营利或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进行采伐;“滥伐”指虽经主管部门同意,但不按国家下达的计划或事先订立的合同办事,任意在非指定的区域采伐,或者虽在指定的区域,但不作合理的修枝疏伐,而是乱砍乱伐。盗伐、滥伐的对象必须是国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才构成本罪;如果偷砍社员个人所有的房前屋后或村旁的林木,则应按盗窃私人财物论处。盗伐、滥伐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例如为首组织或煽动盗伐、滥伐的;盗伐、滥伐数量较大的;盗伐、滥伐珍稀林木,后果严重的;经常盗伐、滥伐屡教不改的;以及不听劝阻,行凶殴打护林人员的,即构成本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主要指国务院1979年2月14日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年10月16日发出的《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等。“禁渔区”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区域;“禁渔期”指对某些鱼类幼鱼出现的不同盛期,规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关于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箔眼)尺寸的渔具;“禁用的方法”指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虾、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例如非法捕捞数量较大的;多次非法捕捞屡教不改的;为首组织非法捕捞的;非法捕捞列为重点保护的重要或名贵的水生生物的;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禁用方法捕捞,使水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及抗拒渔政管理,行凶殴打渔业管理人员的,即构成本罪。

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狩猎法规”,主要指1959年2月13日《林业部关于积极开展狩猎事业的指示》。1962年9月14日《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等。“禁猎区”指国家规定禁止狩猎的地区,包括适合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的地区,需要保护自然环境的地区,以及各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地区、风景区等。“禁猎期”指根据不同野生动物的繁殖及肉食、皮毛成熟的季节,分别规定禁止猎捕的期限;“禁用的工具”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因而被禁止使用的工具,如地弓、地枪、自动武器等;“禁用的方法”指禁止使用的损害野生动物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机动车追猎、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等。“珍禽、珍兽”是指国家分三类进行保护管理的野生珍贵稀有动物,如金丝猴大熊猫、白鹤、峰猴、金鸡、穿山甲等。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例如盗猎国家的一类保护动物的;盗猎3只以上国家二、三类保护动物的;非法狩猎,使野生动物资源遭到严重损害的;多次非法狩猎屡教不改的;以及抗拒林业管理,行凶殴打管理人员的,即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