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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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六条内容如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受本级人大监督原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常委会是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大监督。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地方组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彭真同志说:“常委会受不受监督?受监督,它受代表大会监督。所以,每次召开大会,常委会要向大会做工作报告。常委会无权监督代表,而是受代表监督的。代表受谁监督?受原选举单位监督。”正是这样一层监督一层,从而保证国家权力始终掌握在人民手里,真正用于为人民服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本级人大报告,通常是在每年一次人大会议上作常委会工作报告时,一并对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作出报告,一般不单独报告。人大会议要对常委会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提出意见,作出决议,做得好的,予以肯定;做得不好的,提出批评和改进建议。这是常委会接受人大监督的基本的、主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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