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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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一条内容如下: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人大监督的特点和优势

2004年9月15日,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深刻指出:“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任务。" 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家有关监督机关要担负起宪法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为了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的中国特色权力监督体系。这个监督体系包括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这个监督体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实践证明是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是行之有效的。在这个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直接代表人民所进行的监督,是最高层次、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有三个最显着的特点:一是它的民主性。人大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工作实行合议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集体讨论问题,集体决定问题。因此,人大监督最有利于直接反映人民的呼声和要求,集中人民的意愿和主张,维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二是它的全局性。人大监督是从制度上解决全局性问题,只管重大问题,不管具体事务;只决定,不执行。这样一个体制最有利于人大站在全局的高度,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三是它的权威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监督是代表人民、以国家的名义所进行的监督,因此,它是最高层次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因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这些特点决定,人大监督的优势在于它能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是实现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的制度载体。

只有从国家根本制度上,准确把握人大监督在整个国家监督体系中的地位,充分体现自身的特点,切实发挥自身的优势,人大监督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才能不断增强监督实效,同时,“一府两院”也才能更加自觉地接受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

二、关于立法过程

监督法的制定工作前后历时20年,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酝酿研究阶段(1986年-1990年)

早在1985年召开的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期间,许多代表和委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自1987年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到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历次全国人大会议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制定监督法的议案,共计222件,参与联名代表共计4044人次。同时,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同志也不断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总结人大监督实践经验,制定出台监督法。

从1986年到1990年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开始系统搜集、整理了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国外代议机构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经验、案例等方面的大量材料,为起草监督法做准备。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在反复考虑后提出,现在正在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在涉及体制上的一些问题没有解决前,全面讨论人大工作的条件还不具备。根据彭真同志提议,委员长会议决定,由陈丕显、黄华副委员长主持进行人大监督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的意见。1988年3月,陈丕显副委员长在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需要认真总结这几年来开展监督工作的经验,建立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制定监督工作条例对监督的内容和范围、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使监督工作逐步制度化、规范化。”同年7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提出,要制定有关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此后,对制定监督法又作了进一步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阶段:组织起草阶段(1990年-2002年)

1990年3月,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指出:要建立和完善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制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实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监督法”。

1990年5月,根据党中央的要求,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监督法起草小组,开始监督法的第一轮起草工作。经过几个月调研,征求意见,两易其稿,1990年10月下旬,起草组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草案修改稿)》。这个修改稿共6章89条,它所规定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没有规定地方人大的监督工作。

1996年10月,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报党中央批准,再次成立了监督法起草小组,第二轮起草工作全面启动。经过多次调查研究,七易其稿,起草小组于1997年8月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内部试拟稿)》。这个试拟稿共10章116条,既规范了全国人大的监督工作,又规范了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工作。

1999年7月,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各方面的意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成立了监督法起草小组,开始第三轮起草工作。经过三年多努力,反复调研,十二易其稿,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这个草案共7章73条,既有监督实体权力的规定,又有监督程序的规定,除部分条款外,绝大多数内容现行法律都有规定。

在监督法出台前,为了适应人大监督工作需要,积累实践经验,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9月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3月先后通过了《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这三个文件的颁布实施,为制定监督法积累了有益经验。

第三阶段:审议通过阶段(2002年-2006年)

监督法草案从提请审议到表决通过,又经过了四年时间,大体经过是:

初审、二审,意见纷纭。2002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进行了初审。从审议和各方面意见看,普遍认为制定监督法十分必要,但对监督法草案感到不满意,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分歧意见比较大。

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立法规划时,对监督法草案作了认真研究,认为:鉴于草案涉及一些重大问题,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仓促立法,不仅思想难以统一,即使勉强通过,大家也不满意,可能还会造成思想上和工作上的混乱。同时,考虑到草案已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为慎重起见,决定将监督法草案列入五年立法规划第二类“需要调查研究、条件成熟时安排审议”的项目。

为慎重起见,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办的宪法学习培训班期间,专门听取了参加学习的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各地方的一致意见主要有两点:一是监督法草案既然已经初审,就不能轻易让它自动终止,否则,影响不好,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探索、研究如何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也会产生负面影响。二是建议对草案作适当修改后,重新启动审议程序,对有分歧意见的问题可以继续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地意见,继续进行监督法草案的修改工作。

上海座谈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经研究,就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意见比较一致的几个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形成了监督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于2004年8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继续审议。修改后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共7章77条,其内容与初次审议稿基本相同,只是增加了撤职的规定,完善了一些具体规定。2004年8月,根据各方面的意见,经对监督法草案作必要修改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监督法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在这次审议中,意见分歧仍然较大,但有两点共识:一是认为人大监督工作要从中国国情出发,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必须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必须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二是建议继续认真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积极探索,为立法创造条件。

再组工作班子,调整立法思路。监督法经二审后,根据常委会领导的要求,法律委、法工委于2004年12月组织了专门工作班子,集中力量开展调查研究,做好监督法草案修改工作。

2005年1月、4月、5月,法律委、法工委分别在北京、西安、郑州召开三次座谈会,邀请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和部分省(区、市)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听取对修改监督法草案的意见,一起商讨修改思路。会后,法律委、法工委的同志分别在陕西、河南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2005年7月,法律委、法工委的同志还专门到黑龙江省进行了调研。

工作班子经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人大监督和制定监督法的讲话精神,深入研究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汇总分析各地的实践做法和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修改监督法草案的总的原则和思路,并据此对监督法草案的框架结构和内容作了较大调整。

在此基础上,2006年4月下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盛华仁同志主持召开三次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对监督法草案修改工作的意见。5月下旬,王兆国、盛华仁副委员长主持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党组负责同志座谈会,传达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对修改监督法草案的精神,通报关于修改监督法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考虑。

经过一年多的紧张工作,大的修改六次,小修改二十多次,新的监督法草案共分9章48条,比原草案77条减少了29条。但内容比原来更充实了,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对宪法和法律已有的规定原则上只作衔接性的规定,不都照抄照搬。这样修改,既增强了针对性、可操作性,也使草案简明扼要。

三审获得肯定,四审高票通过。2006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监督法草案进行了三审,大家对草案三次审议稿给予充分肯定。会后,法律委、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又对草案48条中的27条作了修改。

2006年8月下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监督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27日下午,常委会全体会议161人到会,以155人赞成、1人反对、5人弃权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三、关于立法目的

立法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两项重要职权。这两项职权的行使,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对立法权的行使,立法法已经作了规定。对监督权的行使,这些年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积极地探索和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但至今还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定监督法,对于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具有重要意义。

总结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本条规定,监督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三项:

第一,保障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为加强监督工作,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各种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监督实践,都为制定监督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同时也要看到,在探索过程中,也有一些不统一、不规范的情况。因此,制定监督法的目的,就是要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从程序上作出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的规定,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保障,以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实效。

第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是我们党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和根本途径,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任务之一。列宁说:“人民需要共和国,为的是教育群众走向民主。需要的不仅仅是民主形式的代表机关,而且要建立由群众自己从下面来管理整个国家的制度,让群众实际地参加各方面的生活,让群众在管理国家中起积极的作用。”宪法序言规定:“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本途径和形式。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其实质是代表人民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制定监督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第三,推进依法治国。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980年8月,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深刻指出:“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彭真同志也曾指出:“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制度、人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就没有保障。"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这一治国方略郑重载入宪法。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其目的就是保证体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高度统一的法律得到全面、正确的贯彻实施,所以,推进依法治国,是制定监督法的重要目的之一。

四、关于立法原则

坚持正确的立法原则,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制定监督法总的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宪法为依据,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对草案加以修改完善: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加以深化、细化,作出具体规定;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空间;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完善。

五、关于立法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所有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监督法同样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等等。宪法的这些规定,都是制定监督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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