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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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主旨

本条分别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对劳动保障考察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群众监督。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款是对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代表国家依法改选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行使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权,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拒绝、阻碍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拒绝、阻碍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劳动保障监察员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行使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权,有必要增强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法律意识,防止其滥用权力或用权不当,对其劳动保障监察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以促进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的勤政廉政建设。“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要求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活动中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纠,以国家和广大劳动者高度负责的态度,自觉维护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统一性、严肃性。坚持原则,抵御来自各方面的不正常的干扰。“勤政廉洁保守秘密”是对劳动保障监察员工和纪律方面的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直接影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劳动保障考察员应当自律自重,不能贪图物质利益,将国家赋予的劳动保障监察权力作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同时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机密、为举报人保密以及保守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员获取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为适应劳动监察工作发展需要。规范劳动监察行为。建立一支有较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勤政廉政的劳动监察员队伍。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原劳动部于1995年印发了《劳动监察员准则》(劳部发[1995]342号)。准则对劳动监察员的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做了较为完整明确的规定: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依法监察。执法严明,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及时查处和坚决制止违法行为。

3、忠于职守,服从领导。认真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4、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执行监察公务要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不准超越执法职权范围。不准在非公务场合使用监察证件。

5、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准接受被检查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信用卡,不准接受被检查单位的宴请。不准接受被检查单位的邀请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私自使用被检查单位的车辆。不准在被检查单位报销个人费用,不准占用被检查单位的通讯设备。

6、严格执行罚款规定,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

7、保守监察秘密,为举报者保密,不准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8、文明执法。仪容整洁,尊重被检查单位。

9、热情接待群众。做好法律宣传、咨询服务。积极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社会监督。强化社会监督。是坚持执政为民、坚持依法行政、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根本保证。只有人民群众监督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才不会滥用手中的权为。自党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劳动保障监察员才能更好地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减少和防止工作失误。才不能保证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清正廉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为人民群众监督劳动保障监察员创造条件,切实保障他们的检举、控告的权利。及时依法查处和纠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人民群众行使监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违者要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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